刘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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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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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赔偿 自首 机动车

发布者:刘琛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7日 9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xxx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漆某甲、漆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漆某甲、漆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丽、刘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财险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漆某甲、漆某乙诉称,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梅某甲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前往新洲区邾城街。当梅某甲驾车沿新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洲区旧街街肖畈村路段时,遇漆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停在新道公路北侧路面,二车发生碰撞,致漆某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梅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漆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人梅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漆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12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搬运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9,248.5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梅某甲对其所驾车辆与漆某丙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漆某丙死亡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未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搬运费及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不应计算;同时认为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梅某甲驾驶临时号牌为鄂A×××××号(登记号牌为鄂A×××××)黑色东风本田牌小型汽车,从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前往新洲区邾城街。当车行驶至新洲区旧街街肖畈村路段时,遇前方被害人漆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停在辛道公路北侧路面上,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梅某甲所驾车辆与漆某丙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漆某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6岁。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梅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漆某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漆某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梅某甲在明知同行朋友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

侦讯中,梅某甲与漆某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外,由梅某甲补偿漆某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漆某丙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梅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鄂A×××××号黑色东风本田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为王某某,王某某与梅某甲系夫妻关系。该车于2014年11月1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项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24时止。

还查明,漆某丙出生于1968年8月27日,生前系农村户籍,2012年外出务工,2013年11月至案发前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名湖豪庭二期项目处从事混凝土打凿工作,并居住于工地的活动板房内。

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审查确认,被害人漆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3项合计人民币521,64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梅某乙能、曾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电话记录卡、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病历、仲裁申请及简化仲裁程序协议书、损害赔偿明细单、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收条、补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口本、身份证明、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龙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名湖豪庭项目部证明、用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梅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梅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梅某甲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梅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漆某甲、漆某乙要求赔偿被害人漆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合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系实际会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漆某丙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工作生活、消费在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关于漆某丙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搬运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害人漆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21,648.50元的经济损失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故由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经交强险赔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经济损失为411,648.50元(521,648.50元-110,000元),按事故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梅某甲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8,153.95元(411648.50元×70%)。王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8,153.95元的经济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该款应由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因被害人漆某丙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剩余30%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经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补偿一事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梅某甲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漆某甲、漆某乙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漆某甲、漆某乙保险金人民币288,153.9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98,15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梅某甲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刘琛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现执业于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民盟盟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该律师业务经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2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