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4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在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标致牌小轿车从XX市XX区XX水厂长途汽车客运站帮助其弟张#(另案处理)转运张#从XX省XX市非法购进的卷烟。当其行至XX市XX区XX路XX银行门口时被执法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轿车内查获黄鹤楼牌卷烟(硬盒1916)100条。经检验认定,所收缴的卷烟为真品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余X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勘验)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登记保存通知书、烟草专卖局证明、拘留证、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等书证,湖北烟草产品质量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书,涉案车辆及行驶证照片、涉案卷烟包装照片等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没有经营卷烟制品资格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认罪认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系初犯和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张X有立功表现的情节,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二、XX市烟草专卖局XX区分局(XX号登记保存真品卷烟黄鹤楼(硬1916)一百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