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康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19日 7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珍,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海原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向被告田某珍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共计11万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因经商欠缺资金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6万元,共计11万元。每次借款出具借据一份,共二份。约定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逾期每日3%的违约金,因归还借款形成诉讼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分文。
被告田某珍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田某珍签名捺印的借据/收条(原件)2份,其上均有被告田某珍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田某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6日,被告田某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借款6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陈某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5日。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田某珍在借据下方的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现金6万元。同日,被告田某珍又向原告陈某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陈某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7日。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田某珍在借据下方的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现金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珍既不归还借款本金,又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某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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