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康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8日 3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某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同年11月被义乌市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2月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某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等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郑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姜某等经事先预谋,使用套筒及剪刀,以剪线的方式在义乌、金华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瓶车上的电瓶。具体事实如下:XX
2020年6月某日,被告人姜某等向义乌市公安局退赔各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325元,其中被害人某某的赔偿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等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等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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