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至2017年6月某日,案外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46824元。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承诺分期支付原告货款451292元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摁手印。《还款承诺书》载明:1、承诺还款金额为451292元;2、2017年10月某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11月某日前支付8万元、2017年12月某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1月某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1月某日前支付剩余71292元。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仅支付了6万元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391292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1292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案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情况下,作为案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且承诺还款金额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号一案民事判决中的货款及部分利息,属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含在某号一案民事判决中的货款386824元和利息4468元,并以尚欠的货款386824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以391292元为本金计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含在某号一案民事判决中的货款人民币386824元、利息人民币44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8682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