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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某某犯诈骗罪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缓刑

发布者:郑康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15日 4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继续监视居住。

辩护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辩护人郑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某某加入某产品的传销组织,经被告人(另案处理)培训后从事诈骗活动。被告人某某在义乌市,利用微信摇一摇、扔漂流瓶等方式,以单身女性身份添加男性被害人为好友,假借与被害人处男女朋友骗取信任,然后以过生日、没钱买车票、生病等理由骗钱,共计骗得人民币3655.2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郑康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某某系初犯、胁从犯、已经退赃、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红包记录,法院票据,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康提出被告人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655.2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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