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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容留卖淫罪,为当事人取得缓刑

发布者:郑康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4日 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1989年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郑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贺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义乌市X号民房,多次容留王某、戴某(已行政处罚)在该房间内向男性提供性服务,并约定从嫖资中抽头。

2018年3月23日16时许,戴某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与高某(已行政处罚)发生了一次性交易。同日17时许,王某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与简某(已行政处罚)发生了一次性交易。现嫖资人民币160元已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微信支付记录,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康提出被告人贺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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