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鹏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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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李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鹏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3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9﹞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李X、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及其诉讼代理人池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韩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X与段XX(另案处理)骑乘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定州市朱家庄村北XX处,无故与该村村民朱X1发生口角引发殴斗,后被告人李X、段X2又纠集被告人李X、李XX以及李X2(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砖块殴打朱X1,致其左前额部有4cm已缝合伤口,左侧眶内壁及眶上壁骨折,左侧额骨骨折,经鉴定,朱X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李X、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李X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同时提出三被告人属于黑恶势力,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轻,希望从重处罚,并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现金人民币30万元。
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三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X、李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同时辩称三被告人不属于黑恶势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X与段XX(另案处理)骑乘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定州市朱家庄村北XX处,与途径此处的该村村民朱X1言语不和,引发殴斗。后被告人李X、段X2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X、李XX及李X2(另案处理)等人持棒球棒、砖块等物,殴打朱X1,致朱X1左前额部有4cm已缝合伤口,左侧眶内壁及眶上壁骨折,左侧额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X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朱X1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花费医疗费6383.72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李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段X2(曾用名段XX)的供证,被害人朱X1的陈述,证人段X1(绰号段XX)、李X1、朱X2、周X1、朱X3、朱X4、周X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本院(2019)冀068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定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医疗费、鉴定费、邮寄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李X、李XX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李X、李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害人认为应按黑恶势力对三被告人定性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黑恶势力犯罪定性要件,经庭审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实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系黑恶势力犯罪,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害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李X具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李X在判决宣告以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提出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李X、李X、李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医疗费6383.72元,误工费449.94元,护理费7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9109.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韩鹏璞,1971年出生,河北大学法律专业毕业,8年从业经验的执业律师,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6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