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鹏璞律师
韩鹏璞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7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保定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赵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鹏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被上诉人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关键事实保证期间进行审查,事实认定不清,不考虑保证期间,直接依据“所谓连带责任保证”作出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王XX与郑XX改变了借款期限,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法律规定的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基于固定期限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王XX没有主张债权,郑XX继续支付利息,该事实应认为借款双方将原来固定期限合同改为不定期借款且已实际履行,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履行期限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仍由原合同确定或依法确定,即至2015年5月13日止。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借款人一直偿还利息,王XX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依法已经免除保证责任。
王XX辩称,上诉人与王XX约定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王XX一直向郑XX、赵XX主张权利,索要借款,索要过程中赵XX替郑XX偿还部分利息,王XX与郑XX并未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赵XX仅依据借款到期后给过部分利息主张王XX与债务人变更过履行期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担保法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及担保法解释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XX、赵XX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00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中“2018年10月1日”为“2018年10月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郑XX因资金困难向王XX借款5万元,郑XX与王XX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每月一结算,郑XX在借款协议书姓名、借款金额、日期处签字捺印。郑XX收到借款后向王XX出具收据(载明“郑XX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王XX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特以此为收据收款人:郑XX2014年8月14日”)。赵XX为此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约定如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及时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本息。借款到期后,王XX每年向郑XX、赵XX催要借款及本息,郑XX偿还利息至2018年4月3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王XX方陈述、王XX身份证、借款协议书、收据、证人郭X及王X证人证言、东流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依法向郑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郑XX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王XX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经审查核实,能证实郑XX向王XX借款的事实,王XX与郑XX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王XX要求郑XX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郑XX已偿还利息至2018年4月30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为22‰,王XX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至10月1日的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郑XX应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担保责任,赵XX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王XX与赵XX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范围为全部本息;关于保证方式,赵XX辩称,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王XX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即对保证责任的放弃,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王XX没有主张债权,应认为借款双方改变了原来的固定期限借款关系,借款人还息至2018年4月30日,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如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及时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本息,本案借款合同中,表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债务,而非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该“不能”是与“及时”结合在一起使用,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及时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因郑XX偿还利息至2018年4月30日,说明借款到期后,郑XX有能力偿还利息,本金未能及时偿还,而不能理解为不能偿还本息,因此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赵XX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郑XX、赵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审查保证期间,同时主张王XX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权利,上诉人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因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并无争议,该事实不是各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无需在判决中详细分析论述,并非上诉人所称“未对关键事实保证期间进行审查”。上诉人同时主张借款合同到期后郑XX一直偿还利息系借贷双方对原借款合同期限的变动,因郑XX还息不还本仍属于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XX对借款延期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且该事实亦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的认定,故上诉人该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借款到期后郑XX继续偿还利息、王XX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王XX申请证人郭X、王X出庭证实借款到期后即多次向借款人郑XX和保证人赵XX催要借款,上诉人虽对证人证言称“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充足合理理由和充分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根据证据规定,上诉人赵XX对其所称王XX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XX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据此,被上诉人王XX主张上诉人赵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韩鹏璞,1971年出生,河北大学法律专业毕业,8年从业经验的执业律师,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6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