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鹏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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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定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韩鹏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4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诉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定州市人民政府因实施定州古城(文XX二期)恢复改造工程项目,将原告位于定州市南城区仓门口街十字巷城区XX房屋列为了拆迁范围。2013年,被告作为房屋征收人作出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报告。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违法作出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但之后原告一直合法居住、使用该房屋,被告也未拆除涉案房屋及其附属物。2016年7月10日及2017年5月19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部分涉案房屋违法拆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在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司法强拆的情况下,将原告的部分房屋强拆明显违法。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位于定州市南城区仓门口街十字巷城区XX4号楼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所诉答辩人对其房屋违法强拆,不是事实,被答辩人房屋被毁坏与答辩人无关。一、答辩人对本案涉及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的相关程序合法,答辩人从未对该房屋进行过任何违法强拆的行为。定州古城(文XX二期)恢复改造工程是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点工程,为了依法有序推进该工程,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定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11月2日,为确定征收补偿金额,答辩人委托保定XX公司对被答辩人房屋依法作出分户估价报告书,被答辩人对该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因双方对该房屋拆迁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8月26日,定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被答辩人作出【2014】第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28日送达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间内,被答辩人对该决定书未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因被答辩人拒不搬迁,该房屋一直由被答辩人居住,答辩人至今从未对该房屋实施过任何强拆行为。二、关于被答辩人房屋被毁损一事,被答辩人于2016年7月11日报警,定州市公安局已按照故意毁坏公司财物刑事立案侦查,本案现仍在侦查之中。在侦查期间,被答辩人曾以定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本案房屋占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程序合法,从未实施过违法强拆的行为。被答辩人在其房屋被毁损一案刑事侦查中向答辩人提出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定州古城恢复改造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同时发布该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11月2日,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保定XX公司对原告王XX仓门口街社区房屋作出分户估价报告书。2014年8月26日,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针对涉案房屋作出【2014】第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王XX。2016年7月10日及2017年5月19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上述事实有定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附规划红线图及定州古城恢复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定州市古城恢复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保定XX公司关于定州古城恢复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分户估价报告书(冀恒【保定】分字第201310H042号)和定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第002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基于上述规定,行政案件的起诉人对其起诉符合决定条件负有初步证明责任。在强制拆除行政案件中,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房屋被拆除、毁损的事实,以及拆除行为系被诉行政机关所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XX所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强制拆除行为系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实施。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亦陈述从未对原告王XX诉称房屋实施过强拆行为,并非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韩鹏璞,1971年出生,河北大学法律专业毕业,8年从业经验的执业律师,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6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