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鹏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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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鹏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81民初129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建材购销合同》判决“二被告对原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不是《建材购销合同》当中的乙方,在乙方盖章处是银河大酒店综合体项目部,上诉人既没有承包综合体工程也没有设立此项目部,此章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签字人陈XX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不认可。《建材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6月3日,当日上诉人没有签字盖章,位于合同右上角上诉人加盖印章的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是在《建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2016年9月15日之后,可见此《建材购销合同》只是甲方XX公司与乙方XX公司签订的。上诉人加盖印章是在《建材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之后,目的是证明购买的建筑模板用于本工地。《建材购销合同》的甲方XX公司和XX公司从未与上诉人联系通知关于建筑模板购买的相关事宜,关于建筑模板的一切事宜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未授权中XX公司河北分公司银河大酒店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XX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未经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无效的,且此合同当中也未有我公司任何负责人的签字,陈XX并非我公司员工,无权在项目部的印章处签字,即使签字也不能代表我公司。项目部是我分公司内一部门,不具有对外任何权利。合同右上角加盖的中XX公司河北分公司银河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印章只用于公司内部使用,不能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加盖中XX公司河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诉人不应因无效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诉人不是合同中任何一方,不具有当事人身份,上诉人与XX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更是无稽之谈。
二、上诉人已经将工程转包给XX公司,系垫资工程,对外产生的任何债务都应由XX公司独立承担。
XX公司诉上诉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是上诉人承包XX酒店综合体建筑工程并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上诉人又将此工程转包给XX公司并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建筑施工扩大劳务合同》,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不提供周转材料、只提供使用场地,乙方自行采购及租赁周转材料。”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和调遣费:大中小型机具费用;各类材料的场内倒运;自然气候影响停水、停电、待料等不可预见工日费用;包括周转材料的使用、装卸、看护、保管、退库(包括穿墙拉杆、穿墙止水拉杆、水泥内撑、垫块);劳动保护用品费用(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等);安全防护措施的搭拆(安全网、防护栏杆、防护棚等);文明施工费用(包括上级部门对现场的各类检查所发生的临时用工);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配合测量放线、材料试验、电工、机械设备维修和安装拆配合用工;预防一般性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用工费用;(从垫层至主体封顶的所有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外架搭拆、安全防护)。”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扩大劳务采用一次性包干价价款为410元每平米(按本工程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本工程为垫资工程。”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如果在主体12层封顶后,XX公司未给甲方付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甲方索要、闹事等,甲乙双方要友好协商,共同找银河铝业商量付款事宜。”。可见此合同为垫资工程,XX公司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XX公司垫付,上诉人只提供使用场地,如拖欠费用由上诉人和XX公司共同协商找银河铝业商量一切付款事宜。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扩大劳务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方XX公司,合同已经阐明本工程系XX公司自行垫资的工程,购买模板也是用于其承包工地的使用。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说,建筑模板的实际使用人是XX公司,那么购买建筑模板所产生的费用理当由XX公司来承担。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XX公司所诉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货款的义务,所有货款均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XX公司故意隐瞒实情使得上诉人无故受诉,声誉受损,上诉人要求XX公司赔礼道歉,并承担因此事造成的一切损失。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19000元、补偿费55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由二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模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模板12600张,每张价格65元;如逾期给付,每日每张加收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19000元,同时被告承诺给付原告55000元补偿费,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项目经理陈XX签订模板款补偿确认单,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被告方应给付的违约金是1764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建材购销合同一份、对账确认单一份、模板补偿款确认单一份。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辩解因开发商XX公司拖欠被告公司工程款才没有给付原告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单、模板补偿款确认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予给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176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XX公司、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XX公司货款8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64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254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16年1月15日中XX公司河北分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016年1月25日中XX公司河北分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扩大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将承包XX公司发包的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XX公司,按合同约定包括模板等周转材料由XX公司购买,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被上诉人XX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XX公司对《建筑施工扩大劳务合同》无异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材购销合同》中右上方、右下方“乙方(买方)”处加盖的“中XX公司河北分公司银河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称该印章系公司内部使用的印章,不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销货清单》5张,用以证明已交付模板数量。上诉人质证意见:《销货清单》中的签收人并非上诉人公司人员,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XX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XX公司对于本案《建筑器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中XX公司河北分公司银河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加盖印章时间是在XX公司与XX公司订立《建筑器材购销合同》的时间即2016年6月3日之后。在合同中“买方”处加盖上述印章行为实际表明自愿加入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中、承担该合同买方所应承担的债务,被上诉人XX公司与XX公司予以接受认可。该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所称的项目部印章仅限于公司内部使用而不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被上诉人XX公司。中XX公司河北分公司银河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系中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XX公司承担。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XX公司货款819000元和支付违约金176400元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0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韩鹏璞,1971年出生,河北大学法律专业毕业,8年从业经验的执业律师,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6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