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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

2017年03月17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783 | 2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件描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相处,感情交流甚少,被告无所事事,没有事业心,为稳定夫妻感情,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4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相处,感情交流甚少,被告无所事事,没有事业心,为稳定夫妻感情,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4万元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立交桥东菜市场摊位,用于共同经营出售新鲜蔬菜,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摊位转让他人,转让费用由被告一人独占。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现婚姻已无法维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与被告离婚;

2、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分割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立交桥东菜市场摊位转让费5.38万元;

3、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万元借款债务(为了购买菜市场摊位所欠的借款);

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及原告要求分割摊位转让费的主张是否应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2013年1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但并无有效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尖锐矛盾,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不宜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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