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被告:成XX,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成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1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6日被告陈X向原告李XX借款159,100元。被告成XX系被告陈X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成XX对此知情,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两被告应对此借款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向被告催告多次,被告陈X一直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一分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X、成XX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四张、交易明细两张、电子回单两张、原告对被告陈X的微信催收记录截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3日、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22日四次共计向被告陈X支付了105,700元,原告李XX陈述另支付了被告陈X53,400元现金。2020年7月16日被告陈X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159,1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20年10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X在原告催收后未及时予以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偿还借款本金15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X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其要求被告陈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的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数额高达159,100元,原告李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X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借款后被告成XX对上述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借款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成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59,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64.5元。由原告李XX负担122.5元,被告陈X负担4,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