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化魁,系李XX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省XX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XX。
再审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湖南省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李XX虽主动写了辞职报告,但该辞职报告并非真实意思,而是被申请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采取的非法手段,故并非李X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于李XX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部分年休假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错误。被申请人未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属连续性的侵权行为,仲裁申请时效应自侵权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原审开庭时只有一名审判员,而判决书有三名审判员署名。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裁定再审并改判。
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李XX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XX虽提出系XX公司主动解除合同,但其已经向XX公司提交了书面离职申请,系自愿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已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本案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对李XX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XX主张XX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报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未休年休假报酬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李XX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仲裁。李XX认为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报酬为连续性侵权行为,应自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李XX提出的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雨松
审判员 刘 杨
审判员 尹玄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