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XX,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省旺辉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XX。
再审申请人凌XX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旺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XX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再审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涉案劳动合同没有实质性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部分年休假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错误。被申请人未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属连续性的侵权行为,仲裁申请时效应自侵权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原审开庭时只有一名审判员,而判决书有三名审判员署名。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裁定再审并改判。
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审理过程中,凌XX提交了录音记录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受工伤期间2个月没发工资。本院认为,凌XX提交的录音记录不属新证据,银行流水与本案再审申请事项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凌XX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凌XX虽提出系XX公司主动解除合同,但其提交的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的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XX公司实施了解除合同的行为,本案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对凌XX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凌XX主张XX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报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未休年休假报酬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凌XX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仲裁。凌XX认为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报酬为连续性侵权行为,应自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凌XX提出的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凌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雨松
审判员 刘 杨
审判员 尹玄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