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4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X,四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X,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3日。
被告杨X,女,汉族,生于1992年8月28日。
原告陈X诉被告柴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三次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013年10月24日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2万元;2014年2月17日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9万元;2014年7月26日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21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二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38400元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38400元及到付清之日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月息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付,其中11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20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柴X辩称: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其中2万元约定月息2分,7万元约定月息3分;该11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欠息没有异议;2014年5月26日借了原告15万元按月息5分算的,原告提前扣了一个月利息7500元,因此被告实际拿到的现金是142500元,6、7月被告打了两次利息给原告一共15000,从2014年7月26日到2015年3月26日利息6万元没还,因此就和15万元的本金加在一起在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1万元的借条。
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柴X、杨X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陈X借款2万元、9万元,共计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014年7月26日,被告柴X、杨X向原告陈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X现金(210000.00)贰拾壹万元正借款人:柴X、杨X2014年7月26日2015年3月26日归还。”借款后,二被告对2013年10月24日、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11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
庭审中,被告柴X对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本金21万元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曾经借了其1万元,希望可以在21万元中抵充1万元,且要求原告将所有借款本金均按月息1.5%计算利息,原告表示同意。同时,原告与被告柴X双方一致同意其中2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息,11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录音光盘、电话录音整理文字、借条三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柴X、杨X向原告陈X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和按月息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X、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5%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洪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