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遂宁市XX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四川XX律师。
被告:XX(遂宁XX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XX。
原告遂宁市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化工公司)诉被告XX(遂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35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原料,双方一直按照被告在每批货交付之后的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约定履行,但是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化工原料,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351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
XX印刷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由于被告现处于清算结算,希望原告能够给予被告一定的折扣,且原、被告正与第三方商讨债务抵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5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时间系在2016年9月7日,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遂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XX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4351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351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宁市XX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洪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