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03民初2685号
原告:达州市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福善镇莲花XX。
被告:遂宁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四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大中道850号恒盛银都A座1楼。
被告:刘XX,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达州市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农业公司)诉被告遂宁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西XX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环境建设公司)、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XX环境建设公司和被告刘XX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在未付清被告XX环境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于2013年10月将西山城XX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西山项目)发包给被告XX环境建设公司,后XX环境建设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西山项目转包给被告刘XX。2014年10月,被告刘XX与原告签订《绿化苗木供货栽植合同》约定西山项目的绿化苗木供货和栽植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养护的方式承包施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绿化工程于2015年6月验收合格,于2016年9月办理结算。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仍欠原告工程款XX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XXX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将西山项目发包给XX环境建设公司,XX环境建设公司该项目进行分包转包其并不知情;XXX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中并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原告并不是法律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XX环境建设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XXX环境建设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合法分包关系,不是非法转包,XX环境建设公司只是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XX,合同属有效合同;XXX环境建设公司与刘XX、刘XX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独立承担;XXX环境建设公司与刘XX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纠纷,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所以XX环境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起诉本金不属实,其中2014年12月10日原告称付款7945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XXX元,漏算7055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称付款500000元,实际付款金额为XXX元,漏算500000元;2016年9月12日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分三次转账支付计800000元,以上金额应当予以品迭。2.原告与被告刘XX因合同本金问题发生了纠纷,导致工程款未能支付完毕,其责任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016年9月的结算系部分结算,而非整体结算,故不应当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11日,被告XX环境建设公司确定为西山XX公司建设项目(绿化工程)中标人。2013年10月31日,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人与XX环境建设公司签订《西山城XX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XX环境建设公司为西山项目(绿化工程)的承包人,签约合同价为821XXXX3713元,工期为90天。
2014年5月7日,被告XX环境建设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商定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收取西山森林公司建设项目(绿化标段),合同金额为:捌仟贰佰壹拾柒万叁仟柒佰壹拾叁元(¥821XXXX3714.00元)(暂定价)的2%作为甲方的管理费,最终以结算价为准。”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绿化苗木供货、栽植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遂宁市西山XX公司建设项目(绿化工程),乙方达州市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承包形式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养护管理的形式由乙方组织施工。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自行垫资种植绿化苗木总额达到300万元(叁佰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总额的50%工程款(即支付150万元)。2.乙方满足第一点条件后,每种值绿化苗木100万为一结算点,经甲方核对数量后,支付该次货款总额的50%(即支付50万元);3.在甲乙双方约定的种植绿化苗木全面完成,由甲乙双方核定种植数量后,签字确定种植完毕日。从种植完毕日开始,第4个月支付所有总货款的15%货款及利息,第8个月支付所有总货款的15%货款及利息,第12个月支付所有总货款的20%货款及利息,如没有按时支付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不重复计息(此一年时间计算方式为:由进场施工开始)。第七条、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苗木浇水水源主管道要进入施工现场;2.甲方负责绿化地地面的平整、水渠、土坡造型等基础设施;3.甲方负责协调施工周边环境,确保乙方顺利施工;4.甲方派现场代表进行质量监督,工程质量出现质疑时,有权要求乙方停工等候处理意见。工程量之外及工程变更,需乙方签证认可;5.乙方负责做好施工组织计划,按进度施工,工程量变更向甲方通报情况,按甲方的总体安排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6.乙方负责派项目责任人对施工全面负责,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无特殊情况不得干涉乙方正常施工;7.工程所需机具、用具、辅料费已包含在人工费单价内;8.乙方负责到场植物的下车、场内运输、转运、修建、栽种、支撑、缠草绳、完工清场、建设方竣工验收前的养护保活等,这些工作的费用已包含在项目人工费价值申请审批表的公司审批单价内,甲方不另付费用;9.工程所需的机具、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损耗件均由乙方负责,凡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机具如因乙方保管不善损坏或被盗,乙方应按原价赔偿;10.乙方做好施工人员安全教育,负责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有意外事件与甲方无关;11.乙方向甲方提供苗木的林木种苗检疫证、苗木种苗质量合格证以及正规苗木销售正式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刘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XX公司向被告提供苗木,并由刘XX指定人员签收。
2015年11月23日,西山项目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9月12日,原告项目经手人朱X与被告刘XX项目经手人黄X就合同履行期间账目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合同价款总价为133XXXX3103.00元,合同外增加苗木价格为416425元。结算前被告刘XX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08XXXX6863.00元(其中包含2014年12月10日支付794500元与2014年12月22日支付500000元),被告刘XX尚欠原告金额为XXX元。
结算后,被告刘XX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分两次转账支付500000元。
本院认为,从被告XX环境建设公司与被告刘XX之间的《协议书》,以及被告刘XX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绿化苗木供货、栽植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刘XX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XX环境建设公司与被告刘XX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根据《绿化苗木供货、栽植合同》合同的约定,其绿化项目的主要建设工程责任在于被告刘XX,而原告方主要义务为向被告刘XX出售苗木以及苗木的栽植和维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仍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刘XX承担支付合同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XX环境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9月12日,原告的经办人与被告刘XX的经办人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截止结算之日,被告刘XX尚欠原告工程款XXX元。被告刘XX辩称该结算单中2014年12月10日与2014年12月22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存在漏算,但未出示足以推翻该结算单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结算后,被告刘XX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双方之间其他债务往来,但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应当从尚欠款中予以品迭,即被告刘XX尚欠原告XXX元-300000元-500000元=XXX元。根据《绿化苗木、种植合同》第六条:“如没有按时支付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不重复计息”的约定,被告刘XX应当在结算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关于未按时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方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对结算前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单中未作出约定,视为原告方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州市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欠款XX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始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本金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上均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达州市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遂宁XX发展有限公司、江西XX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达州市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80元,由原告达州市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80元,由被告刘XX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洪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