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月霞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0日 20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刘某、范某、范某某、范某甲、汤某某、邵某某、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庄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豫1481刑初1515号刑事判决。黄某、刘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3月26日至4月9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刘飞、赵某等人在安徽省铁佛镇李集村一废旧鸡场内、永城市陈官庄乡陈官庄村一民宅内及永城市高庄镇葛店村被告人范某家中多次开设赌场,组织人员“推牌九”参赌,每场抽头渔利金额超过20000余元,参赌资金共计约上百万元。开设赌场期间,黄某、刘某等人积极坐门参与赌博,并安排被告人范某、范某某、范某甲、汤某某等人负责放风、“打水”和开车接受赌客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庄某多次参与赌博,其中,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积极协助他人坐庄赌博。庄某参赌资金20000元左右,并帮助被告人姚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20000元;被告人邵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6000元给王某甲、20000元给刘某。姚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20000元给黄某、刘某某。案发后,范某、邵某某、姚某某、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范某、范某某、范某甲、汤某某、邵某某、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成相对固定的犯罪团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庄某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参与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黄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范某某、范某甲、汤某某、邵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姚某某、范某、赵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范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八、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九、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二、被告人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三、对随案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对各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黄某上诉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刘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赌博罪,系初犯,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黄某及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已出示并经质证,上诉人及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证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飞未参与在安徽省铁佛镇李集村一废旧鸡场内开设赌场,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关于黄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黄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省内外较为偏僻的场所多次开设赌场,参赌人数较多,参赌资金较大,情节严重。黄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大,原审基于其悔罪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赌博罪、系初犯、量刑重的问题。经查,根据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赵某、范某、范某某、邵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甲、王某1、李某、王某2、陈某、韩某、苗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某多次积极参与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及分红,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刘某虽系初犯,但参赌人数多,参赌资金大,情节严重。原审基于其悔罪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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