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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月霞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0日 14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抗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豫1426刑初80号刑事判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克海、刘占领出庭履行职务,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月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17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夏邑县骆集乡李洼村吕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元。

2、2017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夏邑县骆集乡骆北村戚某某家中,将戚某某妹妹戚某甲挂在电动三轮车上的手包盗走,包内有钥匙、身份证、药品及现金200元。

3、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夏邑县骆集乡崔庄崔某甲家中,盗走斧头一把,价值35元。

4、2017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夏邑县骆集乡崔庄南地,将崔某乙妻子崔王氏放在地头的三轮车盗走,价值520元。

5、2017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夏邑县骆集乡彭某某的佳佳乐超市内,盗走两瓶二锅头,价值10元。

6、2017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夏邑县骆集乡胜利西村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座椅下的200元现金盗走。

7、2017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夏邑县骆集乡崔庄崔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00元。

被告人崔某某盗窃钱财数额共计1365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崔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未对崔某某盗窃财物责令退赔被害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已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未判决崔某某盗窃钱财退赔被害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刑初80号刑事判决;

二、对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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