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商丘市XX公司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起重机销售业务。2017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36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2套MH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首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安装调试后每月付3万元,直至付清。2017年3月20日,原告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本应在2017年11月20日前全部支付设备款,但被告仅仅支付了13万元,剩余款项23万元迟迟不予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货款14万元,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原告将提供的设备行吊损坏,原告应当负责赔偿被告损失。原告提供的产品是特种设备,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和经过检验合格才能出售。因原被告的合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不应再支付合同货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以36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2套MH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其中包括38#钢轨300米,安全滑线铜杆150米滑线,设备质保期一年。2、运输方式:汽运到使用厂内,费用由原告负担。3、验收标准:自吊验收。4、结算方式:首付定金壹拾万元整,余款调试合格后每月付叁万元,直至付清。5、违约责任:违约方负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向被告提交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告知单中载明:被告购买特种设备后应当向省特检院商丘分院申报验收。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至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2套MH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及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的义务。被告张XX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XX支付货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使用起重机设备至今一年有余,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省特检院商丘分院申报验收义务,现又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又未提交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加以证明,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确认双方之间购销合同应为无效,无事实依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支付原告商丘市XX公司货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爱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