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X与被告商丘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商丘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刘XX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XX公司、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XX公司、刘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XX公司、陈XX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合同还约定争议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如数借给XX公司、刘XX。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
四被告辩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石XX,不是刘XX,刘XX对XX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XX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后,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万元,XX公司和XX公司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主合同没有履行,担保合同没有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于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向于XX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利率为2%;若一方违约,应按全部借款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当日为于XX出具了50000元的借款借据、承诺书、还款计划及加盖XX公司印章的收据。XX公司为上述借款出具了投资担保函,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完毕之日。
另查明,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投资人系刘XX;2016年6月22日,刘XX将持有XX公司100%的股权共计XXX元认缴出资额转让给刘XX;2016年6月15日,刘XX又将持有XX公司100%的股权共计XXX元认缴出资额转让给石XX,现石XX是XX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XXX元,出资比例100%;XX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8日,系自然人陈XX独资,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从原告于XX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还款计划书的内容看,借款人处均是加盖有XX公司印章,刘XX系以法定代表人签章,故借款合同双方应为于XX与XX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出借人应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但该合同约定未给出明确的具体账号,且XX公司自出具借款借据等手续后至于XX提起诉讼前一直未向于XX提出异议或要求于XX履行出借义务的主张,结合XX公司给于XX出具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行为,可以印证XX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同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显示,刘XX
明确表示XX公司无财务制度和财务会计报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公司法》相关规定,刘XX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XX公司的投资人虽然经过两次变更,但由于该公司转让时对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只对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该公司以其财产对其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不得免除。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担保人,仍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XX是XX公司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陈XX作为投资人,在XX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债务时,亦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于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商丘XX公司、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商丘XX公司、刘XX、商丘XX公司、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爱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