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算至履行完毕;1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算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约定4个月内还清,约定月利率22‰,到期后被告要求再多用几个月;2015年8月30日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其单位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被告又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没有借款关系,原告是到商丘市XX仓储公司存款,被告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出具借条属职务行为,原告没有将款给付被告,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应驳回诉请。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证明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为买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22‰,在2015年8月30日被告因为急需资金向又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两份借据有被告签名;2.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2018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8年8月17日偿还60000元;3.四段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每次向被告要账,被告都说会还给原告。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是原告借医药公司的款借给被告的。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款收据证明,证明原告的200000元是商丘市XX仓储公司张XX所借,借款日期也是2015年2月15日,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日期是同一天;2.商丘市XX仓储公司担保函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款由商丘市XX仓储公司进行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在商丘市XX仓储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但后来没有更换手续,且该笔借款因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借款不应有被告偿还,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也就是向法院邮寄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需求资金,被告分两次在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期限4个月,并约定月利率22‰,借条有被告李XX签字署名;被告在2015年8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显示借款期限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因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李XX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还款保证书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00元相关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中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0000元的约定月利率22‰,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钱款属于原告到商丘市XX仓储公司存钱,被告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原告没有将钱给付被告,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均是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其中1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是在原告公司拿的现金,并且两份借据并未加盖商丘市XX仓储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字,虽然被告提供两份证据未来仓储有限公司担保函及张XX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且原告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担保函及借据,说明被告未交付交付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以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其中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爱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