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X与被告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今,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韩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韩XX向原告蒋XX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蒋XX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韩XX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XX向原告蒋XX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利息为月息2%;同时,被告韩XX向原告蒋XX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3月30日被告韩XX向原告蒋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被告韩XX向原告蒋XX出具借据一份。两笔借款均由商丘市XX公司提供担保函,为被告韩XX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支付56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4月,支付15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4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XX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蒋XX按照约定向被告韩XX出借借款,被告韩XX向原告蒋XX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韩XX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蒋XX要求被告韩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偿还原告蒋XX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爱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