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蒋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蒋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33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及张XX合伙承建民权农场危房改造“滨湖XX”工程,2013年购买砂石料,欠张XX砂石料款63300元没有归还,张XX多次向原告追要欠款,现我已支付给张XX欠款,我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蒋X辩称:1、张XX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自愿履行的后果应自行承担;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了张XX的欠款;3、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和委托司法鉴定移送表能够证明不涉及蒋X、李XX、张XX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该债务依法应该按照三个人投资比例分担,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及张XX合伙承建民权农场危房改造“滨湖XX”工程。张XX给该工地供应砂石料,2013年5月31日被告蒋X给张XX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张XX沙石料款63300元,2018年原告偿还了张XX砂石料款63300元,原告以享有追偿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11#及26#29#楼的工程造价(不含利润)为XXX.93元,是合伙期间的总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对张XX的债务应为原告和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已将其与被告在合伙期间的砂石料款独自还清,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应承担的共同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债务应有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应按投资比例分担,因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1#--11#及26#29#楼的工程造价(不含利润)为XXX.93元,是合伙期间的总支出,张XX供应的沙石料是工程用料,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应有被告在工程造价里予以开支,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和合伙人欠张XX的料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作为合伙人的原告认可张XX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并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吕XX63300元及利息(利息在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爱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