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竹青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23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王XX在都市118宾馆工作,2017年12月14日,被告在商丘××××都市118宾馆住宿时,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在宾馆大厅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被告陈XX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无故侵害他人身体,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病历一份、入院证两份、出院证两份、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33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等。3、医疗票据七张,共计8770.68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8770.68元。4、交通费票据40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用400元。5、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法医鉴定时的受伤状况。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被行政拘留15天,而不是10天,且被告没有钱,原告要求的钱数被告拿不出来,原告的行为也将被告吓得得××。
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的住院记录显示原告患有的高血压并不是被告的行为导致的,被告只承担原告的头部外伤及左眼外伤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中承认其有××史七年,且原告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并未开具治疗××的针药,故对证据2中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入院证予以确认。因原告仅提供在商电铝业职工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证,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商电铝业职工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但商丘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显示建议继续给予对症治疗,故对原告提交的商电铝业职工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证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在商电铝业职工医院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6天。对证据3中原告在商店铝业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因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治疗情况,故对原告在商电铝业职工医院的治疗伤情的支出费用,酌情支持1700元。对证据3中的其他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证据5,被告认为其已认不清照片中的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客观真实,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陈XX在商丘市××区××与文化路××118宾馆住宿时,因停车问题与宾馆保安即原告王XX发生口角,后在宾馆大厅内,被告陈XX将原告王XX打伤。当日,原告被商丘骨科医院的救护车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原告支出抢救费用及救护车费用共计200元。经商丘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头外伤、左眼外伤、××。2017年12月16日出院,原告王XX支出医疗费3066.42元和检查费1174.5元。原告又于2017年12月16日入住商电铝业职工医院治疗,2018年1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229.76元及检查费用100元。
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XX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陈XX应予以赔偿。原告王XX要求被告陈XX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王XX住院医嘱、住院记录及出院证,原告的住院期间按18天计算为宜。原告王XX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发票计算8770.68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8天=1440元;误工费为29557.86元/年÷365天′18=1457.65元;护理费为29557.86元/年÷365天′18=1457.6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865.98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已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865.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104元,由原告王XX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爱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