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施友根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台州某1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2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某1公司与被告台州某2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台州某2公司给付原告台州某1公司款项人民币527974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台州某2公司给付原告台州某1公司款项人民币51507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施友根、被告台州某2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台州某1公司与被告台州某2公司之间存在各种规格型号仪表板、副仪表板的零件买卖等业务往来。2019年12月某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未付账单确认书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某日,经核对,尚欠原告台州某1公司未付账款人民币5279741元。后因该确认书第二项、第三项部分未结算,现结欠金额为5150705元。尔后,被告台州某2公司至今未予以偿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某2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某1公司未付账款人民币5150705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