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
被告公司。
被告2。
被告3。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公司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48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被告1驾驶车辆致后方快车道上由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避让过程中碰撞左侧护栏,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夫妻经营情况、原告参保养老保险情况和家庭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经前两次理赔后,现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2100元和赔偿限额为417891.46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四、司法鉴定结论和诊断证明书: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690日、400日、400日,后续拆除内固定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30日、15日和15日。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用药证明能证明原告外购用药确属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定。
五、车辆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肇事车辆为被告2、被告3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1系受雇于被告2、被告3的驾驶员。
六、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373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370日×30元/日)。
3.后续治疗费6000元。
4.营养费12450元(415日×30元/日)。
5.误工费82561.81元(690日×43674元/年÷365日/年)。
6.护理费123079.26元[370日×160元/日·人×2人+(415日-370日)×37954元/年÷365日/年)]。
7.交通费酌定9000元。
8.住宿费3237元。
9.残疾赔偿金272628.07元(47237元/年×20年×28%+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9元/年×5年×28%÷3)。
10.精神损害抚慰金98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11.车辆损失16500元。
12.鉴定费1760元。
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1受雇于被告2、被告3,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中造成他人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被告1对原告造成的侵害应由被告2、被告3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方承担70%事故责任。按上述所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第1-11项共计683710.13元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02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407127.09元[(683710.13元-102100元)×70%]。原告上述第12项损失1760元应由被告2、被告3承担70%即1232元(1760×70%),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509227.09元;
二、被告2、被告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32元;
三、被告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施友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