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天台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公司。
原告天台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天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州某公司支付货款152211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橡胶输送带,原告将价值152211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处。2015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211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广州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天台某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某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天台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一份。被告广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天台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天台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211.2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州某公司拖欠原告天台某公司货款152211.2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天台某公司要求被告广州某公司支付货款152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州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天台某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天台某公司要求被告广州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某公司货款1522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广州某公司负担。
施友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