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友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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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施友根律师 时间:2025年10月23日 1666人看过 举报

2025-10-2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友根,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

被告2。

被告3。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被告1。

原告公司与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某日向本院起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友根、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又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2625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2、被告3、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于2016年3月某日签订了《某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的关系(纯属买方和卖方的关系)、风险承担、运输与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2、被告3、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愿意对被告1的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1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原告与被告1在不同时期对货款进行了两次结算。之后被告1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在偿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剩余26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2辩称,对账单是在温州被迫签字的,其他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字部分认可。具体欠多少货款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质证、认证,被告1(又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证据1,被告2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辩称262500元的对账单是被迫签字,但是事后未报警,也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当初被胁迫的事实,其抗辩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送货单和对账单记录,均能一一对应,21000元没有任何人签字,所有对账单均有被告2或被告3签字,且被告2在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里包含了上述21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1自愿签订《某协议书》,并约定双方关系为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1尚欠原告货款26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2、被告3、被告公司系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1偿付原告货款2625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2、被告3、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货款262500元及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2、被告3、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施友根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专业,浙江台州人,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律顾问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离婚、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1331020********30 劳动纠纷、工伤赔偿、离婚、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