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州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某公司。
原告温州某公司与被告临海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前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配件,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进行货款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387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双方合作以来,截止2015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87000元,双方约定此货款在2017年3月前全部付清。届至付款期限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临海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欠条、确认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造成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海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公司货款38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7年8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施友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