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某日立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860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504644.27元,其他请求不变。后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23年某时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美团共享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和保险公司,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31556.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33556.16元,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责任比例计346844.9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给原告544844.93元。扣除道交中心的垫付款106465元、被告的垫付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428379.9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故无需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道交中心的垫付款106465元、被告的垫付款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直接给付道交中心和被告。
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8379.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施友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