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友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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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施友根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06日 7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台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XX。

被告:闫XX。

原告台州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公司、闫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某公司诉讼代理人施友根、被告闫XX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月15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某公司诉讼代理人施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公司、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7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某公司诉讼代理人施友根、被告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某公司给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1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湖北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数控机床总价值30%的违约金计人民币75000元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X元;3、被告闫XX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向原告购买某数控机床,双方签订了《某购销合同》,其中约定数控机床余款未结清前,该数控机床的所有权属原告,被告无权转让,被告逾期不付清原告货款的,原告可向其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向另一方支付某数控机床总价值30%的违约金;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货物担保人承担所有连带付款责任。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双方经验收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0000元,被告湖北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闫XX亦签字。同时,被告闫XX在担保人一栏处也签名。尔后,被告仅偿付了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湖北某公司、闫XX辩称,原告诉称的经过与部分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并非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018年12月1日,原告的推销员陈某某找到答辩人,要求入股200000元,当时答辩人急需资金,就与其签订了协议,但陈某某一直没有实际出资,后其提出将他推销的机床作为出资入股。在此情况下,陈某某将原告的10台机床于2019年5月25日从原告处发货,并补签了一份购销合同。当时陈某某对答辩人说签订购销合同只是一个形式,并由其在未取得答辩人授权的情况下骗取公司合同印章,以公司名义的签了字。另外,同类机床的市场价仅为18000元一台。答辩人考虑到陈某某会将此事与原告协调好,余款作为个人投资,就没在意此事。2019年10月1日,陈某某声称得到原告授权,企图从答辩人处拉回设备,用于毁灭所发设备与合同不符的事实。2019年10月8日,陈某某又到答辩人处,告知答辩人无法处理机床折价入股。10月9日,原告委派郑某全权处理此事,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拉回设备。10月10日,郑某以录音方式威胁答辩人的协调人员,后双方达成每台210**元的协议,在扣除40000元质保金后,从2019年1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在农历2019年春节前付清,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答辩人要求从公司账户汇款,但被原告拒绝,原告要求走个人账户。10月14日,郑某以公司财务要求过公账走账为由,骗取答辩人公司账号,并于10月21日申请法院冻结答辩人账户。同时,自原告在2019年5月25日将机床运到答辩人处后,双方并未对机床进行验收调试,答辩人公司生产用的是250型变压器,于2019年8月中旬安装。10台数控设备现在还停放在答辩人仓库,从未开封。2019年10月底,原告承诺解除合同,但未实行。答辩人在验收确认书上签字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从时间上就能看出,验收确认时间与购销合同签订时间系同一天。原告将机床送到答辩人处时已经是下午6点多,答辩人工厂也还处于招聘阶段,并没有工人上班,当天完成安装调试根本不可能。合同签订的地点也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当时在广西。原告所发的设备型号为某,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功能是否一样也有待说明,两种型号的价格也不相同。原告在卖机床前就已经设下圈套,企图将高价位的设备换成低价位的设备,以达到谋取暴利,扰乱市场的目的,原告的行为存在商业欺诈。即便该合同被法院认定有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双方在2019年10月10日对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在起诉的时候,首期付款时间还没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案涉合同系原告采用欺诈手段获取,如予确认,将危害市场。另外,答辩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以每台250**计算合同金额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台州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公司签订《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机床10台,型号为某40,单价为25000元,合同总价为25000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收取货物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款项,余款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在收货后,应在7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对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告,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付清货款的,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值30%的违约金;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货款,担保人承担所有连带付款责任。同时,被告闫XX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在送货验收确认通知书上签字盖印。2019年10月10日,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闫XX申请笔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2月23日,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某购销合同》及《台州某公司送货验收确认通知》上“闫XX”系被告闫XX本人所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购销合同》、《台州某公司送货验收确认通知》、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有无按约交付货物;3、原、被告有无达成新的付款协议。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某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且经过鉴定,该份合同上的签字确系被告闫XX所签,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验收确认通知书,被告则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本院认为,一方面,送货验收确认通知书经鉴定确系被告闫XX本人所签,另一方面,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且被告在后期亦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辩称双方达成了新的付款协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对此原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接受了其作出的承诺内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达成了新的付款协议,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某公司支付货款210000元及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湖北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关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闫XX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且双方约定“以上货款担保人承担所有连带付款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闫XX对上述货款210000元及利息损失部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某公司货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湖北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某公司违约金4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XX元;

三、被告闫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施友根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专业,浙江台州人,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律顾问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离婚、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