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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代理原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各项损失

发布者:施友根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9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应XX,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XX为与被告潘X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决被告潘XX赔偿给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6867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原告应XX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变更为203156.80元、21779.04元,总赔偿金额相应变更为580184.6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2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被告潘XX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相关情况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为第4、6、14、15项,其他事项各方均有争议,本院具体审查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原告认可按两被告陈述的金额118281.5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XX垫付的医疗费2203.52元,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医疗费合计为120485.04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费用为3541元(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3183元、空调费308元、救护车费50元),不合理费用为2996.20元。其中不合理费用2996.20元应予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183元,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剔除;救护车费50元,本院亦予以剔除并纳入交通费项目处理;空调费308元系住院合理支出,应属合理费用,本院纳入医疗费用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部分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情形向投保人进行了免责告知及解释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还抗辩认为应剔除医保报销部分,鉴于原告的医疗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其已经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并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对于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14255.84元。

2.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210天,两被告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82元/日计算合理,本院对其主张的38220元予以确认。

3.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120天,其中住院59天,原告主张按照182元/日计算,参照台州本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认合理,出院后61天,原告按部分护理依赖91元/天计算亦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289元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

1770元。

5.营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伤情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时间的意见,酌情确认营养费1700元。

6.残疾赔偿金

203156.8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应为34%。原告母亲于1946年出生,已超过六十周岁,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对其应承担扶养义务,至原告定残即2019年5月份时为72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还有两个子女,故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59.15元(21352元/年×8年÷3×34%)。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损伤情况以及被告潘XX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9.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包含伤残鉴定费36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700元和后期医疗费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未能通过鉴定予以确定,该费用不合理,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鉴定费4300元系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因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各项鉴定费未予区分,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时限鉴定费为233元,误工和护理时限鉴定费为467元,并将营养时限鉴定费233元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其余鉴定费4067元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付。

10.住宿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其去上海门诊治疗产生,其中三张收据金额合计549元,并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余住宿费发票金额合计1307元,住宿时间与在上海门诊治疗时间相吻合,本院确认合理。

11.交通费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到上海进行门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合理金额为6000元(已包含救护车费50元)。

12.二轮电动车毁损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坏属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13.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某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外伤致颅脑损伤等明确,后期可能出现癫痫等并发症,需定期服用药物控制,建议其定期至门诊复诊,密切观察病情,后期具体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参照医院医疗证明酌情确定,现原告主张5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

14.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15.已支付金额

被告潘XX已支付原告35203.5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结合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等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潘XX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潘XX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16357.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77814.67元,合计297814.6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能足额赔付原告,被告潘XX无需另行赔付。被告潘XX垫付的35203.52元先行扣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扣抵后,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付262611.15元。被告潘XX用于扣抵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的35203.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潘XX。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应XX262611.15元;

二、驳回原告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施友根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专业,浙江台州人,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律顾问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离婚、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