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友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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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一审代理原告,为原告赢得工资差额合经济补偿金

发布者:施友根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4日 3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XX,住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应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为与被告台州某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被告台州某机床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未发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合计45000元(2018年2月份工资为15000元、2018年3月份工资为15000元、2018年4月份工资为1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0000元(15000元/月×6个月);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15000元/月×1个月);5.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连续24个月按月发放给原告每月失业保险待遇2880元(1440元/月×2倍);6.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连续24个月按月发放给原告每月医疗补助金144元(1440月元/×2倍×5%);7.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保险费;8.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5、6、7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17年10月23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工程师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0元,因被告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尽心尽责,但被告未按月薪如数发放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兢兢业业,2018年4月28日,被告约谈原告,其陈述基于被告生产经营的部署,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再需要该岗位,要求原告于2018年5月1日起不用来上班。由于被告的原因,非因原告意愿中断就业,且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失业保险,应赔偿24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应当按照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由于被告的因素,导致原告未参加医疗保险,在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被告应按照原告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医疗补助金。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各种赔偿事宜未果。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款项,该委不予受理。综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被告应尽的义务,现被告未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补缴,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台州某机床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提起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打印件、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应XX存在合伙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则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X。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机床及附件、汽车配件、纺织专用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制造、销售,而原告所提供的机床设计工作系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公司将经营住所从路桥区某村变更登记至温岭市某村,此后又变更至路桥区某村,后又变更回温岭市某村,原告陈述的工作场所即为路桥区某村,与被告公司的登记经营场所相一致。第三,从证据角度分析,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该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原始载体以供核对,但其表示手机修理后已丢失相关聊天记录,因此该份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且综观聊天内容,其上全部信息均为同一头像即原告所发,原告解释称其将本人及客户等人的聊天内容转发给文印店工作人员,再由其逐一打印,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予以否认,故不能据此认定其中数条信息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客户所发,对该份聊天记录截图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三份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能够反映应XX及应XX陆续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16日转账给原告3500元、630元、30000元、15000元,原告解释称其中3500元系2017年10月24日报到后按每日500元计算至10月31日的工资,630元系出差报销的费用,其余30000元系2017年11月及12月工资,15000元系2018年1月工资,被告辩称其中630元系差旅费,其余款项均系原告在和应XX合作开发过程中向应XX借支的生活费,但从转账时间及金额来看,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且被告在审理中又拒绝提供职工工资发放名册,而结合汇款人身份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来看,被告公司系于2018年6月19日将法定代表人从应XX变更登记为其儿子应XX,后于2018年12月6日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应XX,故两人的汇款行为可视为代表被告公司之行为,原告关于款项性质及组成的解释更为合理,具有可信度,加之证据3原告提供的工作服、证据2及证据4证人证言,能进一步佐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保存工资支付表时间不得少于2年,因此关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系用人单位应负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10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0元,原告审理中陈述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辞退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故应认定双方系于2018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虽辩称原告系于2018年二三月份离开,但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原告顾XX进入被告台州某机床有限公司从事机床设计研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0元。嗣后,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应XX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发放了截止2017年10月31日的工资3500元,通过公司股东应XX分别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11月及12月工资合计30000元,于2018年3月16日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1月工资15000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离职。

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医疗补助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该委于同日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顾XX与被告台州某机床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和指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并支付了部分报酬,根据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双方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已发放截止2018年1月的工资,剩余2018年2月、3月及4月工资尚未发放,应当予以支付,其中2018年2月至3月工资合计30000元,2018年4月份工资应计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8年4月24日,鉴于双方对2017年10月份工资系按每日500元计算,故对4月份工资本院酌定为1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劳动报酬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的六个月另一倍工资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第二个月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2017年11月2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结合原告工资数额及工作期限,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75500元(3500元+15000元×4个月+12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主张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未告知即离开,因双方对离职原因各执己见,且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视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鉴于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社保之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考虑到原告工作年限已满六个月未满一年,故应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要求被告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医疗补助金以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之诉请,系对自身权利之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已于2018年12月3日提起劳动仲裁,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顾XX与被告台州某机床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台州某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劳动报酬42000元;

三、被告台州某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二倍工资差额75500元;

四、被告台州某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五、驳回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施友根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专业,浙江台州人,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律顾问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离婚、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