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友根律师
施友根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52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台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代理原告,让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损失

发布者:施友根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方XX,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XX与被告金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2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XX赔偿给原告方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340.52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且在其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金XX赔偿给原告方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7249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且在其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某时许,被告金XX驾驶小型汽车因“驾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9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某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当事人金XX与方XX负同等责任。另据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某队查明,肇事车辆投保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承保险种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医院医治,诊断为L1椎体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脊神经损伤等;其在全麻下行L1椎体骨折切复椎弓根螺钉系统内固定术+椎管减压术,实际住院天数26天。后根据伤情进一步医治的需要,2020年7月6日,原告又到台州市医院就诊,诊断为L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等;其在全麻下行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实际住院天数7天。后依据病情继续诊治的需要,原告出院后前往台州市某医院等医疗机构继续门诊治疗,需要持续休息及护理,加强营养。2020年9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明确,其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用54388.37元、误工费35460元(197元/日×180日)、护理费9160.5元(197元/日×33日+197元/日×27日×50%)、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日×33日)、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752元(298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评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修理费15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8800.87元,由于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也负有责任,扣除原告应付的40%责任和被告金XX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3000元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偿112340.52元。另,由于原告的病情太严重,治疗时间又较短,不排除将来可能发生病情反复,极有可能需要进一步治疗,后续治疗费可能会产生,原告有权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之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继续主张。因此,原告保留后续的费用和损失另行要求被告继续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损失额有异议。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9248.9元的非医保费用,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为45139.47元;原告共计住院33天,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原告合理的营养费应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并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及工资流水情况,同时没有提供超过个税纳税起征点5000元以上的收入,故应以5000元每月为宜,计算得平均每日的误工费为166.6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时间和出院时间,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减半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异议;考虑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告合理的精神抚慰金应为2500元;鉴定费不在被告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39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因为自行车并未定损,且原告无修车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本案原告与被告金XX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

被告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察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XX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方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X与原告方XX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XX合理的损失金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54388.3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是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248.9元。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54388.37元(其中非医保92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3日,故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99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后确定为60日,对此,被告方均无异议。护理费的标准一般参照辖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但是护理费的计算应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本案中,原告并未做护理依赖的等级鉴定,故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的标准减半计算。因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33×197+(60-33)×98.5=9160.5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后确定为180日,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其收入减少的依据,并提供个税起征点5000元以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80×197=3546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597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具体情节、过错程度、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0×10%×60%=3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门诊次数等情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900元的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受伤程度和损失额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10.自行车修理费。原告虽主张自行车损失150元,但该自行车并非原告所有,且车辆并未定损,原告也未能提供实际修理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15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65350.87元(含非医保费用9248.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429.47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9672.5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故应按原责任限额执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X10000+109672.5=119672.5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6429.47-10000=36429.4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方XX自负40%,被告金XX负担60%。因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429.47×60%=21857.6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须支付原告方XX理赔款119672.5+21857.68=141530.1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理赔款10000元,故尚须支付原告理赔款131530.18元。非医保费用9248.9元,由原告方XX与被告金XX根据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金XX应赔偿原告方XX9248.9×60%=5549.34元。因被告金XX已经赔偿原告23000元,故原告须返还被告金XX23000-5549.34=17450.66元。原告方XX支付被告金XX的款项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中扣除,该款由被告金XX享有。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31530.18元,其中应支付被告金XX17450.66元,赔偿原告方XX131530.18-17450.66=114079.52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XX赔偿款人民币114079.52元。

二、驳回原告方XX其他的诉讼请求。


施友根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专业,浙江台州人,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律顾问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离婚、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