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友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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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一案代理原告,赢得经济补偿金

发布者:施友根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4日 2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镇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玉环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某与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施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伍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6000元(8000元/月×2月);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000元(8000元/月×12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个月〔6月、7月、8月、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200元×4个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1034元(10天×8000元/月÷21.75天×300%);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镇某系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3月份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封边岗位,每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工作期间,原告尽心尽职,已经连续在被告处工作10余年。2020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届满,但被告未与原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相应的有关待遇。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8〕65号)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室内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尽应尽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讼。

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镇某是2007年3月入职,2020年3月29日离职,离职前月工资4153元,原、被告有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为2020年1月15日。原告在离职前三十日未通知本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的高温补贴费的前提是室内温度33度以上,本公司是家具行业,高温会有质量问题,有降温设备,室温均在30度以下,故不需要支付高温补贴费。另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休假时间已超过年休假日期,按规定疫情期间的休假时间应优先抵扣年休假。对于浙玉环劳人仲案(202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本公司支付原告440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公司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镇某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上班,离职前平均月工资4795元,2019年2月2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仅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20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投保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2020年5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4日作出浙玉环劳人仲案(202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440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对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材料、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辞职书、个人简历、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庭审查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5日到期,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原告在疫情期间从住所返回被告处上班,故被告在该期间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是因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客观因素导致;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也在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一个月的签订劳动合同宽限期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倍工资请求。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诉称因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在离职前三十日未通知本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795元,且原告的工作年限有13年,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7540元(4795元/月×12月)。

三、关于高温津贴的请求。仲裁裁决书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前提是有安排劳动者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现经查明,原告在工作场所配有风扇等降温设备,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高温环境下工作,故本院采信仲裁意见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

四、关于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409元(10天×4795元/月÷21.75天×200%)。因原告已领取10天的实际工资,且审理中原告自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795元,被告也同意仲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在2007年3月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上评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某经济补偿金57540元;

二、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某年休假工资报酬4409元;

三、驳回原告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施友根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专业,浙江台州人,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律顾问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离婚、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