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友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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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施友根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30日 9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李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XX赔偿给原告李X货款人民币672053元及诉讼费64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截止2021年4月4日利息损失为158800元。事实和理由:玉环旭力机械厂陆续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因拖欠原告货款909053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7月26日与玉环XX机械厂达成调解协议,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508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玉环XX机械厂在偿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237000元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后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玉环XX机械厂已于2017年12月29日注销。因被告张XX是玉环XX机械厂的投资人,在公司注销之前,有义务对玉环XX机械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其怠于履行义务,未依法进行清算。尤其在已明知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仍未通知原告,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其主观上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明显,故请求被告对此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玉环XX机械厂向原告李X购买不锈钢管,因拖欠货款致诉。双方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一、被告玉环XX机械厂尚欠原告李X货款909053元及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损失,愿于2016年8月至2021年7月每月的30日前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偿付原告货款9053元。如被告按约还款,原告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付款或付款不足,原告可就货款909053元及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中被告未偿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1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6450元,被告玉环XX机械厂愿负担。(原告不申请退款,该诉讼费6450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玉环XX机械厂仅支付237000元,尚有货款本金货款人民币672053元、利息损失以及诉讼费6450元未付。

2017年12月29日,被告张XX向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清算报告一份,申明“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如有隐瞒、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并办理了原玉环XX机械厂注销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X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原玉环XX机械厂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调解书、清算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原玉环XX机械厂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金友系企业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投资人应当组织清算;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XX在明知企业对原告负债的情况下,注销企业登记,应当对企业存续期间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XX赔偿货款及诉讼费,实为要求被告对原玉环XX机械厂在(2016)浙1004民初5086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清偿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调解协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对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损失标准予以调整,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另,原告主张的诉讼费6450元符合调解协议约定;但调解协议约定诉讼费支付期限为2021年8月30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诉讼费的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玉环XX机械厂尚欠原告李X的货款672053元及利息损失(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偿还责任;

二、限被告张XX2021年8月31日前对原玉环XX机械厂尚欠原告李X的诉讼费6450元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86.5元,由被告张XX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施友根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专业,浙江台州人,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律顾问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离婚、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