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友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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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南京某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施友根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30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龚XX,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X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XX街道X号路。

法定代表人:虞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虞XX,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龚XX为与被告南京XXX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南京XXX移动板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龚XX货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虞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XX的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XXX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虞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南京XXX移动板房有限公司因生产制造移动板房所需,陆陆续续向原告龚XX采购夹芯板。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台州XX轻钢有限公司夹芯板货款40000元”,被告南京XXX移动板房有限公司在欠款人一栏处盖章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虞XX也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欠款事实。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南京XXX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虞XX。原告龚XX以字号浙江台州XX轻钢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XXX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进行交易,但浙江台州XX轻钢材料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实际经营者为原告龚XX

上述事实有原告龚XX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龚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XXX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X货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虞XX对南京XXX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南京XXX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虞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施友根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专业,浙江台州人,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律顾问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离婚、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