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友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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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伤害(重伤)案件获轻判

发布者:施友根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0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致张某重伤,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按照刑法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为其辩护,最终法院判处其26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在事发当时,被告人没有逃离现场,在知道公安人员将要来处理时,等候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理事情,在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并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始至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躲避侦查,是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处理的。因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事出有因,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的先行挑衅直接引发的,被害人本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

   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由于遭受到被害人的挑衅后,出于一时激愤而诱发的,拿刀的目的也是准备吓唬吓唬对方。试想:如果被害人稍微忍让一下,不打被告人,就不会发生打架的事,也就不会造成今天的后果,本案中的纠纷由对方首先引起,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

三、本案系由于邻里矛盾引发的没有预谋的犯罪,犯意是临时产生的,被告人属于激情伤害,主观恶性较小。

   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的漫骂和殴打,被告人本意只是评理,没有打架、伤害的预谋和故意,在被害人追打被告人时,在冲动、气急之下,才将被害人打伤,是被告人遭到被害人的辱骂和殴打后本能的反抗,其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该行为会造成受害人受重伤。可见,被告人是一种激情伤害,是为了阻止对方继续殴打自己,与连续伤一个人几刀肯定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也确实没有这些事实。所以,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毕竟与蓄谋已久或者寻衅滋事、携带工具的犯罪分子有着明显的区别,属于临时一时气愤的情形,被告人在事件发生后没有逃离案发现场,更没有潜逃外地,这也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小,主观恶性小。

四、本案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比起那些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同时,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对自己的罪行感到万般后悔,具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

五、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分,且一贯表现良好,之所以犯罪与平时法律意识不强、一时冲动有很大关系。

   被告人只有初中文化水平,缺乏法律意识。在归案前,有着正当的职业,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是由于被害人有欺凌被告人行为,激发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其没有充分地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本质的区别。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致张某重伤,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按照刑法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为其辩护,最终法院判处其26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在事发当时,被告人没有逃离现场,在知道公安人员将要来处理时,等候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理事情,在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并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始至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躲避侦查,是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处理的。因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事出有因,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的先行挑衅直接引发的,被害人本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

   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由于遭受到被害人的挑衅后,出于一时激愤而诱发的,拿刀的目的也是准备吓唬吓唬对方。试想:如果被害人稍微忍让一下,不打被告人,就不会发生打架的事,也就不会造成今天的后果,本案中的纠纷由对方首先引起,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

三、本案系由于邻里矛盾引发的没有预谋的犯罪,犯意是临时产生的,被告人属于激情伤害,主观恶性较小。

   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的漫骂和殴打,被告人本意只是评理,没有打架、伤害的预谋和故意,在被害人追打被告人时,在冲动、气急之下,才将被害人打伤,是被告人遭到被害人的辱骂和殴打后本能的反抗,其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该行为会造成受害人受重伤。可见,被告人是一种激情伤害,是为了阻止对方继续殴打自己,与连续伤一个人几刀肯定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也确实没有这些事实。所以,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毕竟与蓄谋已久或者寻衅滋事、携带工具的犯罪分子有着明显的区别,属于临时一时气愤的情形,被告人在事件发生后没有逃离案发现场,更没有潜逃外地,这也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小,主观恶性小。

四、本案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比起那些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同时,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对自己的罪行感到万般后悔,具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

五、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分,且一贯表现良好,之所以犯罪与平时法律意识不强、一时冲动有很大关系。

   被告人只有初中文化水平,缺乏法律意识。在归案前,有着正当的职业,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是由于被害人有欺凌被告人行为,激发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其没有充分地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本质的区别。

 

施友根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专业,浙江台州人,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律顾问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离婚、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