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8)粤0825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XX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825民初1547号判决,重新确认郑XX与**闯之间的借款数额;2.案件受理费由**闯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间,**闯和郑XX商量合伙做塑料原材料生意,**闯于2013年11月2日把100万元汇到郑XX的个人银行账户。之后,**闯又提出不合伙,上述100万元就当作是借给郑XX的款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此后,郑XX的妻子怀疑郑XX有外遇,与郑XX发生纠纷,引起郑XX与妻子的家人不和。2017年10月2日,郑XX的岳父**理未经郑XX同意擅自把郑XX的小汽车开回家。2017年10月3日,郑XX的妻子和其母亲对被怀疑为郑XX外遇的女子进行侮辱和殴打,此家庭纠纷引起**闯对郑XX心怀不满。2017年10月4日下午,**理约郑XX去他家取车,郑XX到**理家之后,**闯仗着人多势众逼迫郑XX按月利率3%偿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胁迫郑XX当场写下“欠条”。事后,郑XX便向徐闻县公安局曲界派出所报警,由于曲界派出所距离**理家较远,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已经是当天晚上七点,这时**闯已经胁迫郑XX写下本案“欠条”。虽然派出所两位民警没有看到**闯胁迫郑XX写“欠条”的过程,但他们来到之后有看到过郑XX写下的这张“欠条”。**闯借款给郑XX时,双方是没有约定利息的,现**闯逼迫郑XX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还逼迫郑XX把他计算的十多万元利息当作借款本金写下本案欠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本案欠条不是郑XX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郑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闯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闯起诉请求:1.判决郑XX偿还尚欠**闯借款22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按年利率6%计;12万元,从2018年6月16日起计,按年利率6%计,均计至还清借款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郑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闯与郑XX系亲戚关系。2012年,郑XX以经营塑料材料产品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闯提出借款,经**闯同意后,**闯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借给郑XX现款共计60万元(其中1笔为50万元;另1笔为10万元)。借款后,郑XX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郑XX账户62×××73)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闯(转入**闯中信XX账户62×××58);2013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郑XX账户62×××73)支付借款利息9万元给**闯(转入**闯中信XX账户62×××58)。剩下借款10万元,郑XX向**闯提出让郑XX用于在曲界镇曲界圩购买宅基地,**闯表示同意并表明这10万元不计付借款利息。
2013年10月,郑XX以同样借款理由向**闯提出借款,又经**闯同意后,**闯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卡号62×××58)转账借款10万元给郑XX(账户62×××16)、2013年11月2日通过朋友李XX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100万元给郑XX(账户62×××73),两笔借款共计110万元。借款后,郑XX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账户(账户62×××73)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闯(账户62×××58);2014年6月21日,郑XX通过银行账户(账户62×××73)还借款本金95万元(同日分19笔转款,每笔各转款5万元,计95万元)给**闯(账户62×××58)。借款期间,郑XX先后通过银行账户(账户62×××98、62×××73)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1日向**闯(账户62×××58)支付借款利息各1万元,共计5万元。还在2015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账户(账户62×××73)转款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和2016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账户(账户62×××28)转款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给**闯(账户62×××58、62×××52)。
2017年10月4日,**闯与郑XX在徐××县曲界镇××村**理家经双方结算,郑XX尚欠**闯借款本息22万元,郑XX给**闯补立下一张《欠条》。《欠条》上写明:“兹欠到**闯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定于11月15日前还壹拾万元,剩余2018年6月15日还清。郑XX”。上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郑XX除在2017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账户62×××28)还款1万元给**闯外,尚欠21万元不还。**闯经向郑XX索要未果后,**闯于2018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闯与郑XX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闯与郑XX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闯长期在深圳市经营出租车生意,有一定的经济能力。**闯主张郑XX欠其借款本息21万元,提供了郑XX向其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款的《中信XX卡账户交易明细》《中信XX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的借款、还款、付息等证据,以及郑XX给**闯立下的《欠条》为证,所提交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回单、客户交易清单均反映清楚每笔借款金额、还款金额、付息金额及《欠条》上写明了借款人尚欠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并签名及盖指印确认。**闯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中,郑XX立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但立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郑XX除还款1万元给**闯外,尚欠借款本息21万元至今没有还款给**闯,据此,**闯有理由随时向郑XX主张请求清还借款本息2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闯请求郑XX偿还借款本息2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郑XX抗辩主张称,第一,郑XX借**闯的款是不应计付借款利息的;第二,郑XX所立下给**闯的这张《欠条》是否受到**闯的威逼恐吓殴打下所立的;第三,郑XX认为到**闯起诉时,郑XX只尚欠到**闯的借款本息为5万元的意见。第一,借款应否计付借款利息的问题。郑XX借**闯的款,虽然借款时**闯没有要求郑XX立下借条,没有借条载明计付利息的记载,**闯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而郑XX却否认,但纵观本案来看,自郑XX借**闯款后,郑XX曾经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闯支付过借款利息,这表明郑XX按口头约定履行了利息的给付义务,故有理由认定借款是有息给付,郑XX的主张意见无理,不予采信。第二,郑XX所立下给**闯的这张《欠条》是否受到**闯的威逼恐吓殴打下所立的问题。根据**闯与郑XX的口头申请,经调查公安干警,未有证据证实2017年10月4日所立的这张《欠条》存在威逼恐吓殴打下所立,且郑XX也提供不出这方面的证据加以证实。故郑XX的此项主张意见无理,不予采信。第三,郑XX认为到**闯起诉时,郑XX只尚欠到**闯的借款本息为5万元的问题。郑XX先后分二次(第一次60万元;第二次110万元)借到**闯的款,借款后,郑XX也先后还款付息给**闯,并经双方在2017年10月4日进行结算,郑XX才立下《欠条》给**闯,承认还尚欠借款本息22万元。之后,郑XX除了在2017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还款1万元给**闯外,尚欠**闯借款本息21万元,事实是清楚的。郑XX主张没有欠**闯借款本息22万元,依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不以采信。
关于**闯主张郑XX尚欠借款本息21万元,提出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郑XX在2017年10月4日立下《欠条》给**闯时,在《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按何种利率计算利息,但鉴于其中:所约定的10万元有定还款期限(即定于2017年11月15前还款);余款12万元约定于2018年6月15日还清。由于郑XX没有依约还清欠款给**闯,现**闯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尚欠的借款,其中:9万元的利息计算应自2017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2万元的利息计算应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判决:限郑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尚欠**闯借款本息21万元及利息(其中:9万元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2万元从2018年6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XX负担(**闯已预交)。
二审期间,郑XX与**闯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关于“还在2015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账户(账户62×××73)转款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和2016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账户(账户62×××28)转款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给**闯(账户62×××58、62×××52)”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纠正认定为:2015年4月22日,郑XX通过银行账户(账户62×××73)偿还5万元本金给**闯。2016年6月25日,郑XX通过银行账户(账户62×××28)偿还5万元本金给**闯。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根据郑XX的申请,向徐闻县公安局曲界派出所副所长李光友进行调查,李光友陈述:“接到警情后,我及民警张祖旭、戴XX等人赶到曲界镇仙安XX郑XX岳父家,我们到达后双方没有打架,只是发生口头纠纷,经双方商量并立有有关欠条,但具体内容民警不清楚。后郑XX乘坐他人小车离开,民警也撤离现场……当时他们双方同意写欠条,但具体内容派出所没有看过……我本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场时没有发现有威逼情况,但不在场时就不清楚了。”
又查明:二审庭审中,**闯称涉案22万元包括对本金和利息的结算,其中10万元是其于2012年间出借给郑XX的60万元中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另外12万元是其于2013年出借给郑XX的100万元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数额后所欠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郑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郑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闯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一、郑XX于2017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郑XX上诉主张其于2017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条》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虽然郑XX曾在出具涉案《欠条》之日即2017年10月4日向徐闻县公安局曲界派出所报警,但是,根据一审法院向徐闻县公安局曲界派出所副所长李光友调查的结果,徐闻县公安局曲界派出所的民警在接到报警并赶到现场后,郑XX与**闯只是发生争吵,涉案《欠条》是经双方协商后而立下的。故郑XX关于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涉案《欠条》,该《欠条》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郑XX还应偿还多少借款本息给**闯。郑XX在出具涉案《欠条》后只于2017年11月24日偿还了1万元给**闯,而涉案《欠条》所结算的22万元包括10万元本金和12万元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郑XX于2017年11月24日偿还的1万元应认定为偿还上述22万元中的利息。
涉案《欠条》中的10万元是**闯于2012年间出借给郑XX的借款本金,该笔10万元本金定于2017年11月15日偿还,但郑XX未按期偿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闯的主张判令郑XX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12万元(扣除2017年11月15日偿还的1万元还剩11万元)因为是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且**闯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该12万元利息是按月息2.5%计算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后所欠的利息数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重新按年利率24%确定郑XX应偿还的利息数额为88000元(11万÷2.5%×2%)。另外,因上述利息已是按年率24%计算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利息经结算计入本金后不应再计算逾期利息。综上,郑XX还应偿还188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8)粤0825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为:限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闯;
二、驳回**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闯负担300元,郑XX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闯负担300元,郑XX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