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1802民初306号 原告:伍秋X,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XX,公民身份证号码:8310,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91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A驾驶XX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7线由清远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至G107线清远市高新区开发医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搭载A的XX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7线由清远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涉案的交通事故,被告A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A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A、医疗费6598.8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被送往广东XX进行治疗,随后被送往清远市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6日,共3天,2014年10月8日,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到清新XX治疗,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共支付了医药费共6598.8元,此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护理费100元/天3天=300元, 二、营养费3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 三、施救费100元、保管费16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粤R摩托车施救费100元,保管费16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四、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及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可以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20年10%=65197.4元,因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44354.3元,1、原告母亲的生活费5785.34元,根据清远市XX以及清远市公安局石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母亲A和原告父亲B(已于2000年去世)共生育五个孩子,分别是:A、B、C、D、E,原告母亲A于1946年9月17日出生,即A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为68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母亲的生活费24105.6元/年12年10%
董诚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