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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深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诚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黄XX、上诉人祝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7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XX公司对借款利息73833.33元承担清偿责任,黄XX、祝XX对XX公司本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黄XX、祝XX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陈XX与黄XX于2017年11月14日订立的《合同补充协议》对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黄XX是XX公司的发起人(自然人股东)、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合同补充协议》是XX公司法人黄XX在场委托黄XX代表公司签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补充协议对XX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借款主体问题。一审法院错误认定55万元为黄XX的个人借款。根据《借款.合作合同》的条款内容,双方原本协商在国外购买拍卖品(成本300万元),由陈XX、XX公司各出资150万元。陈XX原借给黄XX的70万元,经XX公司、担保人黄XX、祝XX同意,将借款债务及保证责任转到《借款.合作合同》上,续向陈XX借款80万元,即陈XX方应出资的150万元筹集完毕,余款150万元由XX公司筹集,又因XX公司无法筹得资金,货物迟迟无法回国,祝XX及XX公司多次电话、微信要求再向陈XX借款55万元,陈XX无奈之下再次借款。因此,55万元借款是用于XX公司购买拍卖品,实际借款人应当是XX公司。三、关于保证责任问题。1.一审法院错误免除祝XX对7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如上所述,原70万的借款债务及担保责任已经转让到《借款.合作合同》上,祝XX应当对70万元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主张黄XX、祝XX需对55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陈XX将借款55万元分两次汇入祝XX的银行账户,由祝XX转交给XX公司,根据此前双方的担保习惯,祝XX已构担保的事实。黄XX作为XX公司负责人收取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上诉人XX公司、黄XX辩称,关于2017年11月14日由陈XX与黄XX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对XX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一审庭审后,XX公司、黄XX向一审法庭出具了《情况说明》对该事实予以确实,故《合同补充协议》对陈XX、XX公司、黄XX三方具有约束力,这是三方确认的。
上诉人祝XX辩称,陈XX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作合同》担保的范围是80万元合作资金款项的安全,担保范围应当是80万元的损失。在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在合作过程中陈XX的损失有多少。陈XX与黄XX、XX公司将合作款项转化为借款,按《借款.合作合同》的约定内容理解,担保的责任、期限从合作款项转化为借款的日期开始计算,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担保期限未作出约定,应当在六个月内主张担保责任,陈XX没有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祝XX主张过担保责任。另外,陈XX与XX公司变更担保范围的内容,应当告知祝XX,但祝XX全程并未得到相应的通知。二、陈XX认同XX公司委托黄XX于2016年8月5日以画作价120万元与陈XX进行结算。120万元是由XX公司出具的财务,理应优先偿还XX公司的债务,再偿还黄XX的债务。即使未将120万元先行抵冲XX公司的80万元借款,从2018年8月6日的《收据》及2017年11月14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也可以得知,担保期限已过,祝XX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XX公司、黄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黄XX向陈XX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由陈XX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借款主体错误。本案争议的借款205万元均为黄XX个人债务,应由黄XX个人向陈XX偿还。原审认定陈XX向XX公司出借150万元,向黄XX出借5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1.黄XX在2015年11月17日以个人名义向陈XX借款70万元,并向陈XX出具《借据》。《借据》并未载明所借款项用于XX公司使用,黄XX也没有以XX公司的名义借款,原审认定XX公司为该7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错误。2.黄XX与陈XX在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收据》明确载明“借给黄XX总款共贰佰零伍万元正”,该《收据》有陈XX及黄XX签名确认,证明两人就此前陈XX出借的205万元的出借对象进行了确认。该《收据》签订时间在《借款.合作合同》签订之后,原审以《借款.合作合同》作为认定借款主体的依据错误。二、《借款.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投资款80万元在陈XX与黄XX签订《收据》之日(2016年8月5日)就已转化为借款,原审认定合作投资款80万元系在陈XX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8年10月29日)才转化,缺乏事实根据。《借款合作合同》第(一)条约定,木材质量差于越南黄花梨木材等级,陈XX有权随时解除合同,XX公司应在2个月内退回本金80万元,并按月利息2%至清款之日计付给陈XX。陈XX将木材退回黄XX,其按照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此后,陈XX在2016年8月5日与黄XX签订的《收据》中明确载明205万元均为借款,该205万元就包含合作款80万元在内。可见,合作投资款80万元在2016年8月5日就已转为借款。三、原审认定的借款主体严重错误,基于此而认定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也缺乏事实根据。2016年8月5日,黄XX与陈XX就本案争议借款签订《收据》,明确本案争议借款205万元均为黄XX个人债务,并通过以画抵债抵偿了其中120万元,抵债后黄XX欠陈XX借款本金85万元。2017年11月14日,黄XX与陈XX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合作合同》履行完毕并终止,并约定205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因以画抵债抵偿120万元,该部分不应再计算利息,应以剩下的85万元为基数,自《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开始计算后续利息。四、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判项自相矛盾,原审擅自代替陈XX处分其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并且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按照原审的认定,《借款合作合同》系在陈XX起诉之日解除,按此逻辑,在陈XX起诉之前《借款合作合同》没有解除,《借款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款80万元尚未转化为借款,由此产生的是合作合同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当驳回陈XX对合作款80万元的起诉,而不是合并到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陈XX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解除《借款合作合同》,原审法院代替陈XX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
上诉人陈XX辩称,一、关于70万元、80万元的借款主体,根据《借款.合作合同》,原借给黄XX个人的70万元,已经转移为借给XX公司,并多借8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70万元、80万元的借款人为XX公司,认定事实清楚。关于55万元借款主体,该笔借款被XX公司用于购买涉案合同拍卖品,XX公司是55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二、订立《收据》时,双方尚未明确是选择以借款方式,还是选择以合作方式来履行合同,此收据仅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加上签订《收据》时,答辩人尚未提出主张权利,而XX公司、黄XX错误否认订立《收据》日为已解除《借款.合作合同》之日和转化为借款之日,缺乏事实依据。三、XX公司、黄XX认为以画抵债后以85万元为基数自签订之日起计算后续利息,完全违背《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的约定,对此答辩人不予以认可。
上诉人祝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祝XX对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由陈XX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祝XX因债务转移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陈XX与黄XX在2016年8月5日解除《借款.合作合同》时,将借款转移给了黄XX,转移后XX公司不再是陈XX的债务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陈XX将XX公司的债务转移给黄XX,并没有取得担保人祝XX的书面同意,祝XX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祝XX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已免除。根据《借款.合作合同》第(一)条约定,XX公司应在陈XX解除合同2个月内退回本金给陈XX,即须在2016年10月4日前偿还。祝XX的保证期间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陈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祝XX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祝XX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免除。三、祝XX因《借款.合作合同》终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陈XX在起诉状确认,《借款.合作合同》在2016年8月5日解除。解除后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祝XX对应的保证责任也解除。且陈XX同意将债务转移给了黄XX,祝XX不是黄XX的保证人,无需替黄XX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归还陈XX借款本金1,183,700元及其利息639,987.13元(前述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黄XX、祝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由XX公司、黄XX、祝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黄XX为借款人,祝XX为担保人向陈XX立下《借据》,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70万元,月利息按2%计付,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2015年11月20日,XX公司(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借款.合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拍卖公司拍得海南黄花梨等物件,因资金周转问题续向乙方借款80万元,用于交清款项给拍卖公司,物件售得利润双方各占50%,双方约定如下:(一)甲方承诺为海南黄花梨木,没有利润空间,乙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甲方在2个月内退回本金80万元给乙方,并按月利息2%至清款之日计付给乙方;(二)此批货物回国后,实属海南黄花梨木,双方可获得利润,原乙方在2015年11月17日借给甲方的70万元可不计利息;(三)货物回国后尽快销售,由双方议定价格销售结算;(四)借款已由乙方经祝XX付给甲方。黄XX、祝XX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陈XX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陈XX通过其配偶账户向祝XX转账支付了三笔款项,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11月20日80万元,2015年12月10日15万元,2016年1月29日40万元。黄XX在诉讼中表示,确认有收到2015年11月17日的70万元借款。祝XX在诉讼中表示,2015年12月10日15万元及2016年1月29日40万元两笔合计55万元的款项,已转给黄XX;黄XX在诉讼中亦予以确认。
2016年4月4日,陈XX向黄XX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与黄XX、祝兄合作的黄花梨、小叶紫檀木各6根。2016年5月9日,黄XX为收货人向陈XX出具《收条》,该收条盖有XX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今收回陈XX黄花梨、小叶紫檀木材各6根。陈XX在诉讼中表示,因对木材的真实性有异议,所以将上述木材退还。
2016年8月6日,陈XX与黄XX订立《收据》,内容为:现收到黄大福艺术馆刘海粟黄山云XX、桃花溪、黄山奇松3幅画,按120万元结算,此款在陈XX借给黄XX的借款中扣减,其他款项按原合同约定日后结算;借给黄XX总款205万元,余款85万元未结算(包括合作款项)。2017年9月3日,祝XX在签署给陈XX的《借据及收条》中表示,原合作合同担保履行后终止。2017年11月14日,陈XX与黄XX就前述《借款.合作合同》订立《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三方确认本合同履行完毕同时终止,以画抵债前205万元的月利息,按2%计算给乙方。
另查明,XX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黄XX(自然人股东)、深圳市XX公司(其他投资者),法定代表人为黄XX,黄XX于2016年1月21日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签署的《借据》、《借款.合作合同》及陈XX的银行转账凭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关于借款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有三笔,金额分别为:70万元,80万元及55万元。(一)关于7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从涉案《借据》内容来看,借款人签署为黄XX;但从涉案《借款.合作合同》中“因资金周转问题续向乙方借款80万元”的表述及“双方可获得利润,原乙方在2015年11月17日借给甲方的70万元可不计收利息”的约定可见,XX公司在该合同中确认了其为该7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二)关于8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根据《借款.合作合同》的约定,该80万元由合作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条件为陈XX提出解除合作协议。XX公司在诉讼中对该款已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80万元合作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及借款人为XX公司。关于条件成就的日期,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陈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向XX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陈XX就该80万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为条件成就的日期。对于陈XX与黄XX于2017年11月14日订立的《合同补充协议》,因黄XX自2016年1月21日起不再担任XX公司的法人代表,XX公司在诉讼中对该补充协议亦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对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三)关于5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问题。陈XX认为5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XX公司,由于该公司的否认及陈XX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并基于该款项由黄XX收取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5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黄XX。
关于还款的问题。陈XX与黄XX在2016年8月6日订立的《收据》中约定,以3幅画抵偿12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履行;该约定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收据》中“此款在陈XX借给黄XX的借款中扣减……余款85万元未结算(包括合作款项)”的约定,当事约定抵减的是借款本金,故属于黄XX的55万元借款本金已经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得到偿还,剩余85万元为XX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陈XX在诉讼中认为该120万元还款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涉案各笔借款利息利率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利息按当事人的有关约定计算。(一)7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当事人的以物抵债协议及债权到期的先后顺序,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已有65万元本金得到偿还;但根据《借据》中的约定,XX公司依然需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日的利息,即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8月6日,按65万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数额为112,666.67元。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偿还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二)8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当事人在《借款.合作合同》中“甲方在2个月内退回本金80万元给乙方,并按月利息2%至清款之日计付给乙方”的约定,XX公司应从陈XX向其支付该80万元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三)5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当事人的以物抵债协议,该笔借款已得到偿还,但根据陈XX与黄XX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黄XX依然需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日的利息,即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8月6日,按15万元、40万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数额为73,833.33元。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由于涉案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7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祝XX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证保证期间并无约定,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17日,陈XX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8月17日前要求祝XX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祝XX对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二)关于8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依前述,80万元由合作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黄XX、祝X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陈XX就55万元借款对黄XX、祝XX提出的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判决:一、深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并以下列方式计算:1、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深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偿还借款利息112,666.67元;三、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偿还借款利息73,833.33元;四、黄XX、祝XX对判决第一项确定其中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07元,由陈XX负担5,429元,深圳XX公司、黄XX、祝XX负担10,178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借款主体是谁;二是利息如何计算;三是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中,对涉案借款共205万元,以画抵款120万元,尚欠借款共85万元,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205万元的借款的构成,一是2015年11月17日,黄XX为借款人,祝XX为担保人向陈XX立下《借据》,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二是陈XX通过其配偶账户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9日向祝XX转账15万元、40万元,共55万元,祝XX将该款转给黄XX;三是由合作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80万元。对于该款何时由合作投资款转为借款,由于陈XX没有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一审法院认定陈XX就该80万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为转化为借款时间。本院认为,陈XX与黄XX在2016年8月6日订立的《收据》中,明确借给黄XX的总款是205万元,显然是将原合作款中的80万元作为借款。因此,应当将2016年8月6日作为80万元的借款日期。
关于借款主体。本院认为205万元的借款主体是XX公司和黄XX。理由是:一、2016年8月6日,陈XX与黄XX订立《收据》中,借给黄XX总款205万元,余款85万元未结算(包括合作款项)。该《收据》明确,205万的借款人为黄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黄XX是XX公司的发起人(自然人股东),于2016年1月21日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XX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将涉案205万元借款主体认定为XX公司和黄XX。虽然黄XX向陈XX出借40万元时,黄XX已不再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离黄XX卸任时间间隔较短,没有证据表明,黄XX已将该变动告知陈XX,且该款仍是为XX公司经营需要。一审法院将该借款认定为黄XX个人借款不当;二、上诉人XX公司、黄XX认为,上述《收据》表明,XX公司已将80万元债务转让给黄XX。本院认为,首先,在《借款.合作合同》中,XX公司是借款人,黄XX是XX公司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按照约定,合同解除后,是XX公司而不是黄XX个人应当在2个月内退回本金80万元及利息给陈XX。其次,2016年8月6日黄XX签署的《收据》明确“……,按120万元结算,此款在陈XX借给黄XX的借款中扣减,其他款项按原合同约定日后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以黄XX名义借取的款项是70万元和55万元,因此《收据》中涉及的120万元还款不包括XX公司的借款80万元;第三,XX公司是205万元实际使用者。2016年1月21日后,黄XX不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持有52.5%的多数比例股份,依照日常经验法则,《借款.合作合同》解除后,在XX公司仍没有偿还80万元且黄XX不是法定代表人但仍持有多数比例股份情况下,陈XX放弃对XX公司的债权而将80万元的偿还责任转移给黄XX个人不合常理。因此,《收据》中“借给黄XX总款共贰佰零伍万元,余捌拾伍万元未结算”的内容,应当理解为黄XX对XX公司欠陈XX80万元借款债务的加入,而不是XX公司将债务转移给黄XX。XX公司仍然应对陈XX承担80万元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的偿还责任。XX公司与黄XX在诉讼中出具“情况说明”,均主张黄XX向陈XX借取的125万元没有用于XX公司日常经营,其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XX公司、黄XX上诉认为205万元借款均是黄XX个人借款及认为本案80万元债务转移至黄XX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抵还借款问题。根据惯例,应当按借款时间先后还款。本案中,120元应当先抵偿70万元,其次是55万元中的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先抵55万元,后抵70万元中的65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涉案各笔借款利息利率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利息按当事人的有关约定计算。(一)7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当事人的以物抵债协议及债权到期的先后顺序,根据《借据》中的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偿还日,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2016年8月6日。(二)5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当事人的以物抵债协议,该笔借款已偿还50万元,但根据陈XX与黄XX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黄XX依然需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日的利息,即分别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8月6日,按15万元、35万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4%计算。未偿还的5万元从2016年1月29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三)8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当事人在《借款.合作合同》中的约定,应从合作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之日即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由于涉案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祝XX对案涉70万元和80万元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祝XX为7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并无约定,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17日,陈XX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8月16日前要求祝XX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祝XX对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对于80万元借款,祝XX的保证期间从2016年10月6日起算,至2017年4月5日止。陈XX直到2018年10月29日才向祝XX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已过保证期间,祝XX对80万元借款免除保证责任;(二)关于55万元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祝XX仅是将该款经手转给黄XX,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名,不能认定祝XX对55万元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陈XX上诉要求祝XX对8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祝XX上诉认为已过保证期间,不用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祝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XX公司、黄XX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7032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XX公司、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并按以下方式计算:1.从2015年11月17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8月6日止;2.从2015年12月10日起以15万元、2016年1月29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8月6日止;3.2016年1月29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从2016年8月6起,以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3元,由深圳XX公司、黄XX负担20401.5元,陈XX负担204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董诚君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务追讨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820********9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