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诚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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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清远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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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诚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三坑小学”)、严XX、严XX、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陈XX、董XX;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XX、阮XX;被告XXX及被告严XX、严X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康复辅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8611.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与被告严XX在课堂走廊抱团转圈,转了几圈后,两人突然脚下一滑,跌倒在地。落地时,原告在下、严XX在上,严XX的膝盖压在原告右脚小腿上,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三坑卫生院救治,经X光初步鉴定为小腿骨折,之后,原告转院至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三坑小学在学生课间休息活动时,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严XX作为直接侵权人,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严XX、XXX作为被告严XX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一、医疗费10061.93元及康复辅具费2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坑卫生院救治,支付医疗费725.9元。当天,原告转院至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10日止,住院共计3天,支付医疗费为2143.63元。随后,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17日,住院天数共37天,支付医疗费24987.13元。之后,原告自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继续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345.6元。故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202.26元,前述费用,原告已报销了20140.3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1.93元。另外,为结合原告的病情治疗,需要使用动踝矫形器,原告已支付2500元康复辅具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0天,故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三、护理费16800元。根据清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以后全休三个月,故此,被告应当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150元/天×40天);出院以后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故护理费合计16800元。四、住院期间生活物品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医院要求,购买了便盆、尿壶、气枕、康护垫、陪人床卡等住院期间的生活物品,共支付了500元。五、营养费2000元,原告的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需要加强营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六、交通费3000元,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酌情为3000元;七、残疾赔偿金81950元及鉴定费1800元。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属于未成年人,在受伤前一年内在城镇上学,且原告父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另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八、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右腿不仅影响骨骼生长发育,还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30611.9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严XX父母支付了2000元。为此,被告中心小学、严XX、严XX、XXX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8611.93元。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前所述。
原告XXX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社会组织机构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关于学生XXX右腿小腿意外受伤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被被告严XX撞伤;证据四、《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清远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清单》、《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生活物品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并支付了医药费30202.26元,以及购买住院期间的生活物品支付了500元;证据五、《广东省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证据六、《康复辅具技术服务知情同意书》、《收据》,证明原告为了治疗病情购买康复辅具,支付了2500元;证据七、《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直销员销售合同》、《直销员证》、微信收入截图,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受伤前一年内,一直在城镇工作有稳定收入;证据八、照片,证明原告所在的学校场所较为脏乱,被告中心小学未履行法定的管理职责。证据九、参保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受伤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工作且有固定收入。
被告三坑小学书面答辩称:一、我校已就原告XXX在学校学习期间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XXX要求被告三坑小学对涉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支持。首先,被告三坑小学一直以来都积极组织学校老师对各班级进行安全教育科,通过每周班会灌输人身日常安全意识,包括防溺水、安全教育(1、校车;2、食品;3、消防;4、校园禁止追逐、打闹、攀爬、拿利器回校)、防止校园欺凌等内容。其次,原告XXX受伤是根本不可控的,事发时是课间休息,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且不存在任课老师对在合理能力限度内能防范却不积极避免危险后果出现的情形。再次,案发地是在原告所在班级的四楼走廊,并不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五楼,地面没有像原告所称的湿滑,也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因此,被告三坑小学并不存在管理缺失的问题。再且,事发后,被告校方领导、教师马上对原告伤情进行察看、询问,并第一时间联系三坑医院,让原告在原地等待救护车的到来,在救护车到来后协助医生用担架固定、运送原告到医院救治,防止二次伤害的发生,在此期间,学校领导、老师一直陪伴原告,安抚原告。此后,被告校方一直都跟进关注原告的伤情变化,并到医院探望慰问。因此,从涉案事故发生事前、事发、事后的过程来看,被告三坑小学一直已经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三坑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严XX系涉案事故的直接实际侵权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对原告XXX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被告三坑小学事发后积极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取得保险赔款共20140.33元,尽到作为教育部门的责任。四、原告没能举证证明被告三坑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被告三坑小学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学校是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五、被告三坑小学在涉案事故中是不用承担责任的,因为原告滥诉行为,导致被告三坑小学需聘请律师进行应诉,支付律师费3000元,应当由原告赔偿。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三坑小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坑小学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赔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20140.33元;证据二、清新区班主任工作手册,证明被告已尽到学校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被告委托律师支付的费用。证据四、相关说明、在校学生花名册,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为六年级3班门口(学校教学楼四楼);证据五、照片,证明六年级3班门口(学校教学楼四楼)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有安全警示;庭后,被告三坑小学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一、三坑小学管理制度汇编,证明被告三坑小学存在书面的安全管理制度;二、“关于学生XXX右脚小腿意外受伤情况补充说明”,证明事发当天,XXX与严XX玩耍跌倒的地方无湿滑情况。
被告严XX、严XX、XXX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损害结果发生后的状态,无法证明被告严XX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构成侵权构成要件,依法应予驳回对被告严XX的诉讼请求。原告XXX主张之所以受到损害是因为跌倒时,其被被告严XX的膝盖压伤,该主张仅是满足侵权责任要件中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原告XXX仍需就涉案侵权行为成立的另一构成要件过错责任的存在予以证明,即被告严XX主观上具有过错。据了解,事实上系原告XXX与被告严XX抱团转圈后准备休息时原告XXX因脚下踩滑而先行跌倒,期间过程顺势拉扯被告严XX,同时加之课室走廊地滑,从面导致被告严XX跌倒并压着原告XXX,且原告跌倒时出于本能反应拉扯被告严XX也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严XX过错致损害发生,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二、作为校方的被告三坑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涉案课室走廊明显存在湿滑易摔的不安全因素。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照片》,可以证明原告课室走廊到外水渍,且地板离水龙头仅一米多,造成长期湿滑,明显存在不安全因素。对此,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支持。2、对于校园秩序及安全预防缺乏完善的管理机制,未能及时制止学生的危险性行为,未能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及制止;事发前,原告XXX与被告严XX在课室走廊玩耍,抱团转圈等的危险性行为属于公开、易见,被告三坑小学根本未予及时、主动、积极发现和预防,也无校园管理状况的及时反馈机制,如:班级干部及时反映劝告、安全责任员巡查等,导致事发后经学生报告才知悉。3、缺乏相应的安全教育,被告三坑小学所提交的《清新县班主任工作手册》系单方制作,且具体内容无签名,亦缺乏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如班会照片、学生班会心得等,难以证明已实际开展,或属于事后制作。同时,纵观该工作手册,对保持校园(地面)整洁亦缺乏相关教育。三、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对涉案损害的发生也具有明显主要过错,同时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原告之所以受伤是与被告严XX一同抱团转圈玩耍,意图靠课室窗台休息时跌倒,其自身亦存在明显过错,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四、涉案事故发生在在校期间,被告三坑小学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两被告严XX、梁XX已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可减轻其侵权责任。五、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问题,1、医疗费,依票据计算,应扣减社会报销部分,被告严XX、XXX已支付2000元;2、康复辅具费,无正式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费的情形,不予认可;5、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于法无据;6、营养费,不予认可,出院医嘱无注明加强营养,诉请过高,以500元为宜;7、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实际发生该费用,酌情以5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原告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鉴定费,并非侵权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且诉请过高,同时应考虑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
被告严XX、严XX、XXX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严XX的书面陈述、2019年6月12日拍摄的照片,证明事发时事发点课室走廊地面湿滑易摔的不安全因素,因摔倒时原告拉扯被告严XX导致跌倒及事发点长期存在湿滑现象的事实;证据二、医疗报告书、出院记录、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严XX、XXX认为被告严XX患有强制性脊柱炎需长期服药,家庭经济生活困难,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请求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XXX、被告严XX作询问笔录一份,XXX笔录中表示当日与严XX玩完转圈圈后觉得头晕,然后脚下一滑先跌倒在地;被告严XX表示跟XXX玩完转圈圈后亦觉得头晕,脚一滑亦跌倒,跌倒过程中,其膝盖刚好压在XXX右脚小腿上,大家是先后跌倒的,XXX跌倒时并未拉扯到他。对此,原告对其三性表示予以认可;被告三坑小学表示双方玩耍时没有注意安全,双方均有过错,XXX单方陈述地面有点湿滑不是事实,仅凭原告陈述,不足以认定该地面存在湿滑的事实;被告严XX、XXX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表示该笔录能证明事发时地面存在湿滑的不安全因素,且该因素是致使原告XXX、被告严XX跌倒的主要原因,起主要作用,同时能证明原告XXX事发前存在转圈导致头晕现象,其自身亦有过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严XX均为清新区三坑镇中心小学六年级三班学生。2018年11月7日早上课间休息时,原告XXX与被告严XX在课室走廊玩抱团转圈,原告XXX因刚玩完转圈而头晕,脚下一滑先跌倒在地,而被告严XX亦因刚玩完转圈而头晕,脚下一滑亦跟着跌倒,被告严XX跌倒过程中,其膝盖刚好压在原告XXX的右脚小腿上,致原告XXX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就医,用去医疗费用542.75元(自付部分),该院于2018年12月22日补充出具收费收据给原告收执;因病情严重,原告XXX被转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前,原告在该院门诊就医,该院收取原告门诊费用603.4元。后原告XXX在该院住院就医,入院时,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从2018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共计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用1540.23元(自付部分)。出院时,医嘱意见: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同日,原告因伤情问题随即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从2018年11月10日至12月17日住院共计37天,用去医疗费用24987.1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及意见:一、佩戴支具固定并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二、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三、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12月22日到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就医,用去医疗费用542.75元(自付部分);另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19年1月8日、2月26日、4月12日回佛山市中医院进行复诊,用去对应的医疗费分别为1087.1元(685.4+222.4+179.3)、773.1元(222.4+550.7)、485.4元(122.4+363)。综上,原告从事发后至2019年4月12日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30019.11元(603.4+1540.23+24987.13+542.75+1087.1+773.1+485.4),住院共计40天(3+37)。上述医疗费,原告通过保险理赔了20140.33元。另原告住院期间,向佛山市XX公司购买动踝矫形器一台,支出费用2500元,该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另原告诉讼中主张住院期间支出生活物品费用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住院病人生活物品准备单一份予以佐证。
2019年2月26日,原告XXX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同年4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腿支撑承重立行功能部分障碍,影响骨骼生长发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之后,双方因上述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成,由此,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严XX的父母向其支付赔偿款2000元。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严XX均认为事发时地面存在湿滑现象,是导致原告XXX及被告严XX跌倒的其中一个原因,从被告三坑小学、被告严XX提交的该位置图来看,六年级(三)班位于学校教学楼四楼,且课室后门就处于四楼厕所旁边。对此,被告三坑小学认为事发时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其不存在过错;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班主任工作手册(载明班会或班活动的内容,如防追逐、防溺水等,但无到会人员签名)、管理制度汇编(具体载明校长、教师职责,教学管理、安全制度等、“补充说明”(载明事发当日地面无湿滑,该证明有出诊医生、护士签名)予以佐证;对此,原告及被告严XX、严XX、XXX对原告提交的班主任工作手册认为没有到会人员确认,三性不予认可;至于管理制度汇编,原告认为是庭后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无校园巡查记录、教师的值日轮班安排表予以印证;被告严XX、严XX、XXX表示三性不予认可;同时缺额相应的值日教师值班表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了该制度。至于“补充说明”,原告及被告严XX等人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另被告三坑小学认为由于原告滥诉,造成其律师费损失3000元,要求原告赔偿,并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予以佐证。
另查明:原告XXX,男,200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XXX与其父亲XXX、张XX户籍地均为清新区XX之二,原告XXX与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籍。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交了其父亲XXX与广东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2016年11月签订)、工资银行流水(时间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惠州市社保局投保的医保及社保参保凭证(庭后已经本院核实原件)、其母亲张XX事发前在XX公司担任直销员的销售合同、直销员证(时间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产品销售的微信转账记录(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予以佐证。对此,被告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严XX,男,汉族,事发时年仅十二周岁,被告严XX、XXX是其父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等,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法定代理人XXX的参保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合同等;被告三坑小学提交的班主任工作手册、管理制度汇编、补充说明;被告严XX提交的六年级(三)班图片;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从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严XX的询问笔录中可知,两人所玩的“转圈圈”游戏会导致头晕,带有一定的危险性。而被告严XX事发时已满十二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玩“转圈圈”会导致头晕,该游戏带有一定危险性,但却故意而为之,存在过错;且被告严XX因玩转圈圈后头晕脚滑而导致膝盖压中倒在地上的原告小腿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严XX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严XX、X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XX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与其自身年龄相当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转圈圈”游戏带有一定危险性,但仍参与这一游戏,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直接侵权人严XX的责任。被告三坑小学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之义务,虽然学校有课间巡查制度以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以防出现安全事件,但未能全面履行教育、管理、监督保护之责任,课间巡查制度未能落实到实处,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学生XXX与严XX之间玩“转圈圈”行为之危险性,并进行必要管理和制止,明显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应为自身过错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三坑小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XX、XXX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事发时课室走廊存在湿滑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严XX所就读的课室紧邻厕所,但由于原告及被告严XX头晕亦有可能导致滑倒,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及被告严XX滑倒是由地面湿滑造成,为此,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本案证据与对事实的认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XXX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自从事发后至2019年4月12日共计支出医疗费共计30019.1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医院诊断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事后已通过保险理赔了20140.33元,故其实际发生医疗费损失为9878.78元(30019.11-20140.33),原告主张尚有医疗费损失10061.93元,因其在诉请医疗费损失时未扣减医保统筹部分,此做法有违损失填平原则,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住院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中列明的住院护理费1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共计4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150元/天×40天)。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医嘱建议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造成原告住院共计4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认为原告需增加营养的相关依据,但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情严重,并致原告十级伤残,为此,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生活物品费,诉讼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因购置生活物品而支出500元,但鉴于该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车票证明交通费损失,但结合原告多次住院及门诊就医,为此,原告确需交通费支出,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中列明的就医交通费标准,故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属于农业家庭户籍,但原告父母事发前有来源于城镇的稳定收入,且事发前原告一直在三坑小学就读,原告本享有的生活水平及日后个体发展与创造财产的潜在能力在客观上等同于一般的未成年城镇居民,故原告应作为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为此,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定残时的年龄,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590元(40975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的发生而致原告XXX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久远的心灵创伤,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伤残辅助器具费,对于所主张的动踝矫形器损失2500元,该费用有佛山市XX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该器具确实有助于原告伤情康复,是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且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800元,有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XXX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9878.7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各项损失合共为112128.78元。结合各被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被告三坑小学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3638.63元(112128.78×30%);被告严XX、XXX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6064.39元(112128.78×50%)。至于被告三坑小学认为原告滥诉造成其支出律师费3000元,应由原告赔偿一节,鉴于被告三坑小学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3638.63元给原告XXX;
二、被告严X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6064.39元给原告XXX;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负担515元,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中心小学负担320元,被告严XX、XXX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诚君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务追讨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820********9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