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诚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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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中心小学、潘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诚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XX中XX小学(以下简称寨岗镇中XX小学)、潘X、潘X、彭X、李X、李X、曾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法定代理人张X、杨X,寨岗镇中XX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董XX,潘X、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李X、李X、曾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寨岗镇中XX小学、潘X、潘X、彭X、李X、李X、曾母共同赔偿张X的人身损害损失费3988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期间,张X在学校操场玩耍时,与李X同学发生碰撞,接着又被潘X同学撞倒,随后张X被送至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中度贫血;3.上呼吸道感染。张X共住院17天,于2018年9月30日出院。张X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门诊费153元,住院费20150.01元,2018年11月1日复诊费150.80元,2018年12月3日复诊费150.80元。另外,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表明还需做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共壹万元。张X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就张X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并由寨岗镇中XX小学草拟了一份协议书,但由于李X不同意,最终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张X被潘X、李X撞伤后,共造成的损失为54884.61元(详见损失清单),寨岗镇中XX小学已向张X支付了5000元,潘X支付了7000元,李X支付了3000元,剩余损失39884.61元至今没有赔偿。潘X、李X是直接侵权人,由于两人是未成年人,其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寨岗镇中XX小学作为潘X、李X在校期间的管理者,其对潘X、李X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起诉到法院。
寨岗镇中XX小学辩称,张X与潘X、李X三人是在答辩人处就读的学生。2018年9月13日上午课间,上述三人在操场打闹过程中,张XX与潘X、李X发生碰撞而受伤,答辩人发现该情况后就立即通知其父母,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目前,答辩人已为张X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张X的伤情已稳定。答辩人系校方,本案涉事的三名学生被父母置于答辩人的管理下,并不意味着监护权的转移,其父母仍是法定监护人,对于案涉的人身损害事件,均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答辩人因国家现行教育制度,与张X形成教育管理关系,对于张X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监管职责,该监管职责并非监护关系,答辩人仅在过错范围内对于张X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尽到如下管理职责:一、答辩人已制订并宣讲安全防范规范,履行了安保责任:1.宣讲:通过定期开展校园安全主题班会、安全教育工作主题班队等活动,以安全宣讲、知识问答形式教导安全行为规范以及危险防范知识;2.张贴:在学校教室、楼道、操场等主要教学设施上张贴安全警示标识;二、在学校内部管理中,答辩人建立了值日教师课间巡视制度,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三、案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综上,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由于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目前已为张X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责任原则,答辩人已就张X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了适当的补偿。故张X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潘X、潘X、彭X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校园内发生的损害,并非答辩人侵权造成,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已提交电子录像证实,被答辩人受到的损害发生在2018年9月13日上午的课间,就读二年级的答辩人与李X在跑步过程中,因被答辩人逆向反跑先与李X接触碰撞,后被答辩人再次与答辩人碰撞,造成被答辩人大腿骨折。二、被答辩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的损害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被答辩人逆向快速跑步的行为是否监管到位,应由学校举证证明。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损害是在学校课间跑步发生的意外事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认定责任主体。答辩人已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李X、李X、曾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X、李X、曾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张X提供的证据3.通话记录,该记录系张X与寨岗镇中XX小学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发生,未能反映事故发生时张X被送往医院治疗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监控录像光盘,该录像内容与寨岗镇中XX小学提供的证据7.监控视频光盘,潘X、潘X、彭X提供的证据监控录像光盘均为案涉事故发生时所录制的监控视频,本院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该三项证据的认定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说明。对于寨岗镇中XX小学提供的证据:1.《班级教育工作说明》、《校园安全教育工作主题班队活动教案》、《校园安全主题班会记录》,2.《寨岗镇中XX小学安全应急预案》、《寨岗镇中XX小学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3.《值日教师课间巡视校园情况记录表》、《2018学年度值日轮值安排表》,4.校园内设置的安全行为规范、警示标语等实物照片,6.《寨岗镇中XX小学运动场使用管理规定》,9.照片,本院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行为规范等安全教育措施并不足以证明学校已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亦不能因此免除学校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六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5.张XX和张X家长的通讯记录,该记录仅显示呼叫号码与通话时长,未能证明通话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截图并未显示张X准确的就医时间,且张X是由其母亲送往就医,故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X、潘X、李X系寨岗镇中XX小学学生,案涉事故发生时,张X就读一年级,潘X、李X就读二年级。2018年9月13日上午10时45分(即课间期间),张X、潘X、李X分别在寨岗镇中XX小学运动场上跑步,三人跑至跑道转弯处时,张X与李X发生迎面碰撞后,又与潘X发生迎面碰撞倒地,导致张X右股骨上段受伤前往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0522.11元。
另查明,张X于2011年3月5日出生,案涉事故发生时为7周岁;潘X于2011年3月31日出生,案涉事故发生时为7周岁,潘X监护人为潘X与彭X;李X于2010年11月13日出生,案涉事故发生时为7周岁,李X监护人为李X与曾母。
事故发生后,寨岗镇中XX小学向张X支付款项5000元、潘X向张X支付款项7000元、曾母向张X支付款项3000元。
本院认为,张X以其与潘X、李X发生碰撞后致其受伤为由起诉潘X、潘X、彭X、李X、李X、曾XX及寨岗镇中XX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张X并非只起诉要求潘X、彭X、李X、曾母承担侵权责任,立案案由定为监护人责任纠纷不当,现予以纠正。关于寨岗镇中XX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规定,张X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视频监控显示,案涉事故发生期间未有学校工作人员对学生户外活动场所进行巡查,亦未有工作人员对学生的户外活动秩序予以及时的管理和疏导,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寨岗镇中XX小学在安全方面虽然制定了一些制度,也进行了相应的教育,但本案中张X、潘X、李X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认知能力非常有限,学校应针对该学生特点采取有效的管理和安全预防措施。寨岗镇中XX小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寨岗镇中XX小学辩称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寨岗镇中XX小学在管理职责方面存在的过错,由其承担25%的法律责任。关于张X、潘X、李X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张X、潘X、李X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均未满八周岁,且张X就读小学仅十余日,年纪尚小的三人对于安全知识的认知能力尚浅,无法自觉遵守运动场使用管理规定亦是合乎常理,事故损害结果系三人无意碰撞,共同作用所引发的,张X、潘X、李X对事故发生均不存在过错,根据以上实际情况,由张X、潘X、李X分别承担25%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下称《赔偿标准纪要》)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张X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张X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本院确定张XX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522元;2.后续治疗费:《疾病诊断证明》所写明的“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并非后续治疗所需产生的准确费用,故张X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赔偿标准纪要》计算为:100元/天×17天=1700元。张X主张拆除钢板住院7天的伙食补助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X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写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本院参照《赔偿标准纪要》计算护理费为:住院护理150元/天×17天=2550元,出院护理120元/天×90天=10800元,护理费共计13350元。张X主张拆除钢板住院7天的护理费和拆除钢板后在家30天护理费部分,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5.营养费:本案中张X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已写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参照《赔偿标准纪要》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17天(住院天数)+90天(休息天数)]=2140元;6.交通费:张X在本市内就医,本院参照《赔偿标准纪要》计算交通费为:30元/天×[17天(住院天数)+3天(门诊天数)]=600元;以上五项费用共计38312元。
综上所述,寨岗镇中XX小学应赔偿张X事故损失4578元(38312元×25%-5000元)、潘XX赔偿张X事故损失2578元(38312元×25%-7000元)、李X应赔偿张X事故损失6578元(38312元×25%-3000元)、张X应自行承担事故损失9578元(38312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潘X与彭X作为潘X的监护人,对潘X在本案中所需赔偿的款项应承担清偿责任;李X与曾母作为李X的监护人,对李X在本案中所需赔偿的款项应承担清偿责任。李X、李X、曾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南瑶族自治县XX中X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X事故损失4578元;
二、潘X、潘X、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X事故损失2578元;
三、李X、李X、曾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X事故损失6578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6元,由张X负担98.56元,连南瑶族自治县XX中XX小学负担100元,潘X、潘X、彭X负担100元,李X、李X、曾母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诚君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务追讨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820********9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