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诚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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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区与蓝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诚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国区与被告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28800元(28800元利息为从2013年7月5日计算至2019年7月4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原告的利息自2019年7月15日起以欠款本金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当天立下《借据》,约定每月还息800元。原告依约将20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分别2013年2月27日支付了利息10000元,20116年7月支付了利息3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当自2011年9月15日起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利息600元。由于被告只支付了13000元,故原告只支付了13000元÷600元/月=21.66月,即支付的利息至2013年7月4日。从2013年7月5日起,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应按照月息二分息计算,每月利息为400元,故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臼,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00元/月X72月=28800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XX辩称,答辩人要求向原告分期归还借款,但原告拒绝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并且拒绝受领答辩人还款,其行为意图套取后续的高额利息,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蓝XX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国区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每月利息捌佰元(800元)”。借据下方空白处记载:“已还款10000元,蓝XX2013年3月27日;已还款3000元,蓝XX2016年7月”。原告当庭指出,上述两笔还款应作为计算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蓝XX陈述,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800元的利息,仅向原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具体的归还期限,原告现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清偿债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20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承认,仅在2013年2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7月支付利息3000元。之后,被告没有继续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由于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主动调整利息计付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抗辩,涉案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国区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诚君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务追讨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820********9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