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7日 4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安龙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328民初672号
原告:石X,女,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1,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址同石X。
原告石X诉被告张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所得房屋征收补偿款915757.17元中,由原告享有311466.92元,被告将其中311466.92元分配给原告;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加工菜籽油销售所得款项11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由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石X与被告张X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石X与张X1因夫妻感情不和,石X于2018年8月向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安龙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石X与张X1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并由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黔2328民初21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石X与张X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张X1原修建的位于安龙县房屋基础上共同加修第三层(砖木结构)、对张X1原修建的位于安龙县进行装修、修建卫生间两间、空房一间、修建住改其他商业用房一间并共同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同时在石X与张X1离婚期间,张X1转移属于夫妻经营共同享有的财产价值11万元的菜籽油销售所得款。在(20l8)黔2328民初2137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对石X与张X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卫生间、住改其他商业用房、共同享有的财产价值11万元的菜籽油销售所得款进行分割处理。
房屋被拆迁补偿款分割明细清单:
1、房屋临时建筑补偿9409元,计算为39.75平方米×3004元/平方米,在《安置补偿协议》的第一条第(二)项第4点;
2、材料补助23850元,计算39.75平方米×600元/平方米,在《安置补偿协议》的第四条第(二)项;
3、停产停业损失费40476元。在《安置补偿协议》的第六条;
4、住改商补助16284元,在《安置补偿胁议》的第六条第(二)第四点;
5、职工失业事补助24192元,在《安置补偿协议》的第六条第(三);
6、门面面积补助163057。12元,计算为27.14平方米×3004元/平方米×2,门面面积补助按2倍计算;
7、附属用房面积补助45060元,山花卫生间一间15平方米,计算为15平方米×3004元/平方米;
8、过渡费(门面)75599.85元,在《安置补偿协议》的第八条;
9、房屋室内装修、配套设施、附属设施等补偿款115005.87元,在《安置补偿协议》的第三条;(被征收房屋二楼的原来的木门、木窗户改成铝合金窗户,重新打灶头,改卫生间)。
以上l至9项款项合计人民币622933.84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国家征收后给予的补偿费,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即原告享有3ll466.92元。被告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款915757.17元,其中属于原告享有的部分311466.92元分配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石X与被告张X1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石X有权在离婚后另案起诉要求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为感!
原告石X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8页,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有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原房屋的基础上加修第三层及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及修建门口炸菜籽油房屋,现该房屋已经被征收。
被告张X1质证意见:房屋被征收是事实,但该房屋在离婚时互相放弃对方房屋才离的婚。
3、(2018)黔2328民初213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应感情不和,于2018年在安龙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虽约定各自对对方子女房屋放弃,但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未房屋分割,该调解书中对于原、被告的财产并未进行处理。
被告张X1质证意见:对调解书无异议。但调解书已经约定自愿对对方房屋放弃分割。
4、照片5张,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后的现状。
被告张X1质证意见:对照片无异议,该房屋系与原告结婚之前,因改朝门用以前的老房屋改的。
5、黄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到黄XX处购买空心砖用于修建涉案房屋三层。
被告张X1质证意见:买砖是用于修建老牛市的房屋的。
6、罗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6年6月原告在其处购买石棉瓦50块的事实。
被告张X1质证意见:不属实。
7、营业执照、健康证明、菜籽油加工坊的现场照片3张、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本案涉案菜籽油加工坊被征收的事实。
被告张X1质证意见:经营地点在安XX属实。
8、录音光碟1张,证明原告对证人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帮其修建化粪池的事实。
被告张X1质证意见:卫生间以前就有的,因是我儿子们弄的,是帮忙还是用钱请我不清楚。
9、证人何某的证言:我与石X是妻子的孃孃,涉案榨油坊是石X找到我帮忙在竹林湾修建的,时间大概是2005、××××年。当时是有地皮的,只是砌砖、加盖。
被告质证意见:××××年初,我与原告还在交往,谈及改朝门走向原告就推荐了证人帮忙,于是就找了证人帮忙修建。
10、证人张X2的证言:我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只是租房子住在隔壁,他们开了个榨油坊,会到他们处榨菜籽油。后听到说原、被告扯皮,被告XX、拉机械走了。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张X1答辩:1、被答辩人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年被告长子张X林与余XX结婚居住在该房屋二楼,后张X林夫妇考虑张X1次子张XX今后结婚也需要居住该房屋二楼,于2014年8月张X林夫妇自己出钱出力修建该房屋的第三层。原、被告于××××年结婚后已经搬出涉案被拆迁房屋至老牛市居住,原、被告双方均未出力。后张XX准备结婚自己出钱重新装修作为婚房使用。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无权享受被告所得房屋征收补偿款。
被告张X1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榨油机归女方所有。
3、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被征收榨油坊系被告的名义办理的。
4、证人余某的证言:张X1是我幺叔的儿女亲家。涉案砖木结构的房屋第三层系我与我幺叔一起修建的,张X1的儿子请我们去帮忙修建的,时间是2014年8月。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当时在广东打工,并未没有参与修建。
5、证人张X3的证言:我与张X1系堂弟兄关系,张X1的二儿子要结婚找到我要求我帮忙装修房屋,张X1儿子自己出钱,我对二楼墙面、上扣板、刷瓷粉,装修期间石X和张X1都没有去看。
原告质证意见:装修是事实,但证人仅是刷瓷粉,工钱3000元还是我支付的。
原告石X补充陈述:我与被告是××××年结婚,结婚后居住在被告家里,当时被告的房屋系平房两层,一层出租、居住在二层,婚后在房屋门口空地上修建了20㎡左右房屋用于榨菜籽油。涉案房屋第三层是2015年修建的,该房屋现被征收了,还未被拆。我与被告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处理,对其余财产进行了处理,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系张X1的名字。调解书上载明的加工菜籽油的门面系我子女的房屋。
被告张X1补充陈述:修建加工菜籽油门面宅基地使用权证是2003年办理的,××××年初修建的,当时我与原告还在交往阶段,尚未结婚。涉案房屋以前是两层半,后我长子张X林于2014年在第三层加修建了一半砖木结构,长子夫妇搬到三层居住,我与原告就搬到老牛市居住。离婚协议当中张X1子女房屋就是涉案房屋第三层,石X子女房屋系向私人购买土地,2009年修建位于老牛市房屋,与原告离婚后过户给石X的子女。老牛市的房屋现在还在,目前是石X居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石X与被告张X1于××××年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石X与被告张X1婚前,被告张X1有房屋一栋(二层),婚后,共同购买了榨油机从事榨油业务。2010年10月12日,原告石X与被告张X1协议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但压油机和其他用具归女方所有,其余归男方所有,双方互不干涉。”。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并搬迁到老牛市旁的房屋居住。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X1之子张X林于2014年8月在张X1原有的房屋上建了半层房屋居住,2016年,被告张X1之子张XX将张X1原有房屋的第二层进行装修并使用。2018年9月30日,原告石X提出离婚,诉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调解书载明:“一、原告石X与被告张X1自愿离婚。二、原告石X自愿放弃对被告张X1子女房屋分割权的主张,被告张X1自愿放弃对原告石X子女房屋分割权的主张。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台榨油机:在原告石X处的榨油机一台包含铁桶5个、滤油机2个、平称1把、电动机4个、炒料机1个、油缸8个、胶桶4个、提料机1个;另一台已在张X1处均归被告张X1所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张X1(已在被告张X1处)所有,其余物品归原告石X所有。四、共同债务:被告张X1以个人名义向贵州XX贷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石X与被告张X1各自承担一半。(原告石X所承担的25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自行到贵州XX偿还)。”2018年12月,被告张X1原房屋被征收,原告持上述请求向本院提出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张X1的婚前财产房屋第三层是否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争议房屋及卫生间的装修是否系原、被告所为?3、争议的榨油房是否系原、被告共同修建?4、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是否有卖油收入110000元未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被告张X1与原告石X结婚前的婚前财产房屋被征收是事实。该房屋第一、二层系被告张X1与原告石X结婚前张X1的婚前财产,二人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X1长子在该房上加盖了第三层并自己居住的事实,有原、被告离婚时已经载明的“原告石X自愿放弃对被告张X1子女房屋分割权的主张,被告张X1自愿放弃对原告石X子女房屋分割权的主张。”予以证明,且该离婚协议已经生效,故原、被告争议的第三层房屋所有权系被告长子,不能认定为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争议的房屋及卫生间的装修,虽然该装修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装修期间原、被告并没有在该房居住,被告张X1辩称系其次子自己出资进行装修并用于结婚使用,且原、被告在离婚时原告自认没有共同财产,因此,该装饰装修不能认定为系原、被告共同所为;原、被告争议的榨油房,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是事实,但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房系用原有房屋改造,且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对仅有的共同财产榨油工具进行了处分,对榨油房没有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该榨油房亦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卖油收入110000元在离婚时没有分割,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总之,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并履行了对财产分割的协议,不存在漏分共同财产、一方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等情形,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及前述理由,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原告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贺某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