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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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韦XX、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6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安龙县XX

事判决书

2020)黔2328民初1122号

原告:卢XX,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XX,男,1976年3月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王XX,男,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原告卢XX诉被告王XX、韦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韦XX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XX、王XX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1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暂算利息为1508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将承包到的盘江灌区安龙县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补齐配套资金项目C1标段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王XX作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后,于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韦XX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每立方米单价为14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十余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在施工一两天,原告发现单价过低,不足以支付农民工的点工,故向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已做的工放弃报酬,韦XX为了留住原告做工,口头表示同意每立方米加报酬25元。为此,原告继续施工直至当年竣工,原告完成工作量为1450米,每米折合0.33立方米,共完成478.67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65元计算,折合工价78980元,原告仅付62000元(实际支付以票据为准),尚欠16980元,再加上尚欠的1200元,共计尚欠18180元。二被告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前诉请为谢!

原告卢XX补充陈述:该1200元,其中800元是我在做工过程中,韦XX拉材料进入工地施工,压坏了我做工的工程量,当时,被告告知我要我通过复工的方式完善,如果我不完善就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韦XX从我的工程款中实际扣除了该800元,我认为这800元不应该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400元是支付工人工资,我写400元的收条给韦XX,该400元不包含在我计算的工程价款中。

原告卢XX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协议》,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沟渠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协议对工程施工期限、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3、方量计量单1张、工程确认量单2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韦XX对账后确认工程总量。

被告韦XX质证意见:对原告自己计算的方量我予以认可。但是王XX签字的工程确认单我不认可,对此我不知情。

4、视听光盘,证明原告通话电话的方式与二被告通话,王XX、韦XX在合同约定的单价基础上增加25元。

韦XX质证:我与原告有通话的过程,但没有增加单价。对于录音的材料不需要当庭播放。

3、证人彭X的证言:我是原告雇请的工人,我给原告做点工。我主要负责的是代洞水库的沟,我在案涉工地做混泥土做了大概1个月左右。我今天主要来证明,原告告知我做工工价为140元每立方米工程单价,我不认识被告,原告和今天在场的韦XX讲,做工单价过低,工人不做工,韦XX将工价加到165元。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地点是在工地上。当时还有在场做工的工人,但是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原告给我工钱为150元每天,按天支付,提供饮食。

4、证人王X的证言:我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做代洞水库的水沟,我只做了几天,我给原告做点工,原告和我约定按每天150元的工资付工钱。我在施工现场听到原告与王XX协商,原告说14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不划算,王XX就将单价提升为165元每立方米。我当时在姓罗的一家人吃饭,只是听到王XX和原告协商单价,就只王XX和原告协商,王XX没有带其他人,当时还有一些工人也是在吃饭。原告和王XX商议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地点在姓罗的一家人的院坝里商议的。

被告韦XX质证意见:对证人陈述的我不认可。我和原告签订合同,应该以合同为准。王XX是现场管理者,即便与原告协商过单价,也不能代表公司进行协商,我也没有授权王XX协商单价。

5、证人韦某的证言:我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原告与我约定150元每天,请我去做代洞水库的水沟,我去做了一个星期,准备罢工,当时一个姓王的跟原告讲加价,姓王的人同意加价25元,我当时还在工地上干活,只是听说姓王的人同意加价25元,后面的我就没有听清楚了。我不清楚姓王的人是什么身份。当时和原告协商的,只有姓王的这一方,没有其他人员在场。我记不清楚,原告和姓王的人协商的时间,当时是在工地上的沟边原告与姓王的人沟通的,具体是早上还是下午我也记不清楚了。当时有很多的工人已经回去了,只有我和今天来出庭的证人在场,我们当时正在工地上做工。

被告韦XX质证意见:因为当时我不在场,所以我不清楚。

被告韦XX答辩: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属实。原告主张的工程单价我不认可,我没有口头承诺原告每立方米加价25元,我认为双方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另外我实际已付的工程款为74700元。经我计算的总工程价款61713.8元,我支付的工程款项已经超出了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之所以会付超款项,是因为原告父亲在医院住院,叫我帮忙,预付工程款使其父亲能够支付医疗费。我在没有与原告结算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4700元,对于原告所提800元款项我不清楚,我不在工地,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400元款项我也不清楚,我也不认可。原告出具给我的收款单据中,没有该400元的单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来源情况,以及我和王XX分包情况属实,是盘江灌区安龙县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贵州XX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我管理施工,我是该公司兴义分公司的副经理,王XX是我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王XX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了雇佣合同,王XX的工资由贵州XX公司项目部发放。我们公司中标的是C1标段,原告施工的只是案涉项目C1标段饮水渠的混泥土部分,施工方式是包工不包料。现在王XX雇佣期已满,案涉项目竣工结算是2018年,发包方是安龙县水务局,发包方应付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发包方已经支付全部款项,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业主方使用。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我已付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我要求原告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韦XX举证如下:

1、《施工协议》2份,证明与原告定的工程单价以及该标段的施工单价不应该高于140元每立方米。

原告质证:对该2份《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单价不一样,但是是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的,对于被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2、领条4张、收条1份、开支明细清单1份、微信转账截图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项74700元。

原告质证:对领条4张、收条1份、微信转账截图3页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合计72200元。对于开支明细清单1份不认可,该清单包含的金额应包含在领条、收条、微信转账截图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案外人贵州XX公司中标盘江灌区安龙县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韦XX实施。韦XX在实施过程中,将该项目C1标段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卢XX施工。被告王XX系被告韦XX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原告与被告约定后,于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韦XX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每立方米单价为14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十余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单价过低,不足以支付农民工的点工,提出解除合同,王XX为了留住原告做工,口头表示同意每立方米加报酬25元。为此,原告继续施工直至当年竣工。原告完成工作后,经与被告王XX结算,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1450米,每米折合0.33立方米,共完成478.67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65元计算,折合工价78980.55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韦XX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2200元。后因被告没有支付款项,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持上述请求向本院提出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韦XX将承接的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实施,由被告支付报酬,其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韦XX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卢XX完成的工作量应获得的报酬为78980.5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2200元,尚欠6780.55元没有支付,被告韦XX应当支付,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双方事前没有约定,且结算时间不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率起算日期按照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7月17日较为合理。原告诉请的被告尚欠其欠款1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被告王XX系被告韦XX聘请的管理人员,其在该案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告韦XX承担。

据此,依照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XX支付原告卢XX劳务费人民币6780.55元,并自2019年7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780.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X不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韦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周某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XX

王飞律师,贵州献策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执业律师,法学本科学历。2007年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至今,自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献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2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