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6日 4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328民初2681号
原告:王XX,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XX。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3302655Y。
法定代表人:许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XX,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北省威宁XX人,住湖北省威宁XX咸安区。
被告:张XX,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刘X,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
原告王XX与被告贵州省XX(以下简称XXX)、任XX、张XX、刘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任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84,460元并判决被告以884,4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2月8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9月7日为291,87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以884,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事实及理由:被告任XX、张XX、刘X三人合伙向XXX承包六号矿点矿体的剥离、采矿、给矿、装运、上堆、下堆工程,口头将挖机、铲车及运输的劳务发包给原告王XX、罗XX、田XX等人,2016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任XX、张XX、刘X共欠原告劳务费等884,460元,其中:1.挖机劳务费38,080元;2.铲车劳务费3,239元;3.汽车运输劳务费835,641元;4.误工费7,500元。被告任XX、张XX、刘X向原告王XX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但事后三被告并未将所欠劳务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XX于2016年12月7日书面向原告承诺:六号矿在喷堆出金时付人民币120,000元;在2017年春节前付178,542元;在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按1分计月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X作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该个人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总承包人,但因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在发包工程中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息为谢。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出具欠条后,任XX支付了50,000元,现实际欠款是834,460元。任XX所称的另外支付的180,000元,是我们另外帮六号矿做工,六号矿应支付我们的款项,不是任XX给付的本案欠款。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拟证明经被告任XX、张XX、刘X与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84,460元的事实。
3.放弃诉讼权利声明及罗XX、田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XX、田XX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
被告XXX辩称,原告将XXX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任XX、张XX、刘X的口头协议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与任XX等人的个人的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XXX六号矿点的主要负责人是郭XX,XXX也未授权郭XX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欠条未加盖XXX的印章,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XXX不是合同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XXX的起诉。XXX分为四个采区,六号矿在四号采区。
被告XXX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任XX辩称,我认可这笔帐,但是我后来单独以个人名义出有一张欠条给原告,现原告以这张欠条起诉,我单独出的那张欠条就不能再作为还款依据。后我付的有两次款给他们,大概2017年春节前通过六号矿出纳王XX转款180,000元给王XX,2017年7月或者8月我通过自己工行账号付有50,000元到王XX的账户。我与张XX、刘X承包的是矿上的矿体的剥离、采矿、给矿、装运、上堆、下堆工程。王XX他们三人是我们单独请的,不是矿上请他们做工。
被告任XX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张XX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们三人内部已经约定由任XX个人偿还,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XX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
2.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任XX承诺所欠款项由其一人负担。
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状。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X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欠条、放弃诉讼权利声明及罗XX、田XX身份证表示不清楚。被告任XX、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XXX及被告任XX、张XX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为证。
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放弃诉讼权利声明及罗XX、田XX身份证,被告任XX、张XX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X系国有经营单位,主要经营黄金开采,分为四个生产区域,案涉六号矿位于第四开采区域。2016年3月,被告任XX、张XX、刘X在合伙承包六号矿采矿、装运期间,口头将挖机、铲车及运输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王XX及罗XX、田XX三人。经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结算,被告任XX、张XX、刘X欠王XX、罗XX、田XX劳务费共计884,460元,并向原告王XX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安龙县XXX六号矿点欠王XX:1.挖机劳务费叁万捌仟零捌拾元(38,080元),2.铲车劳务费叁仟贰佰叁拾玖元(3,239元),3.汽车运输劳务费捌拾叁万伍仟陆佰肆拾壹元(835,641元),4.误工费柒仟伍佰元(7,500元),合计捌拾捌万肆仟肆佰陆拾元(884,460元),欠款人任XX、张XX、刘X”,被告任XX、张XX、刘X分别在欠条尾部签名并按手印。三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任XX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劳务费,现尚欠王XX、罗XX、田XX劳务费834,460元。王XX、罗XX、田XX因向被告任XX、张XX、刘X索要所欠劳务费无果,王XX遂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欠款权利人罗XX、田XX向本院出具了《放弃诉讼权利声明》,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王XX、罗XX、田XX自行对案涉劳务费进行分配。
同时查明,被告任XX、张XX、刘X在合伙承包XXX六号矿采矿、装运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后因亏损,三人与矿方终止了承包合同。2016年11月19日,被告任XX向被告张XX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三人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与张XX、刘X无关,由任XX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任XX、张XX、刘X在合伙承包六号采矿、装运等工作期间,口头将挖机、铲车及运输的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王XX等人,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庭审中认可三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任XX向其支付了劳务费50,000元。被告任XX称另外通过六号矿出纳王XX支付了180,000元劳务费给王XX,但原告称该款是六号矿支付给原告的其他劳务费,与本案无关。因被告任XX未举证证实该18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本案劳务费,故对被告任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任XX、张XX、刘X所欠原告劳务费应为834,460元(884,460元-50,0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问题。案涉XXX六号矿,是被告XXX第四开采区域的一个采矿点。被告任XX、张XX、刘X在合伙承包六号矿采矿、运输等工作期间,与原告等人口头达成劳务服务协议,由原告等人为被告任XX、张XX、刘X提供劳务服务,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即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任XX、张XX、刘X与原告王XX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任XX、张XX、刘X给付尚欠劳务费83446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XX、张XX、刘X承包的仅是六号采矿点的部分采矿工作,三被告与原告等人订立口头劳务合同时,双方系以个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原告未举证证实与XXX六号矿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XXX承担本案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任XX、张XX、刘X三人系合伙关系,虽然退伙时被告任XX承诺由其个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并未同意案涉债务由被告任XX一人承担,故三被告退伙时对债务的约定,对原告具备约束力,三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张XX关于“本案债务应由任XX个人偿还,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任XX、张XX、刘X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三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任XX、张XX、刘X与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诉称被告任XX曾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原告未举证予以证实。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曾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于欠付劳务费的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9月29日起算至劳务费付清时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根据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X、张XX、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劳务费834,460元及利息(利息以834,46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6元,减半收取7,693元,由被告任XX、张XX、刘X负担7,168元,由原告王XX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某权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