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7日 1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安龙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328民初119号
原告:张XX,女,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X,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住贵州省望谟县,未到庭。
被告:石X,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安龙县。
被告:张XX,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杨XX,女,1977年3月18日生,回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招堤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88217880。
法定代表人:韦XX,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石X、杨XX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张XX向本院申请追加张XX、陈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陈X、石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龙城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石X、张XX、某某龙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石X、杨XX、张XX、陈X、贵州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929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张XX在安龙县(新车站对面)的工地做工,为被告石X、杨XX建房提供劳务,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搅拌沙浆工作,2018年12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一楼院坝弯腰搅拌沙浆时,被楼上的木板掉下来砸伤原告的腰背部。后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01-4腰椎横突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待排。伤势比较严重,于2019年2月8日已出院,经鉴定:张XX第1-4腰椎横突骨折,属于X级(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司法鉴定费700元;2.伤残赔偿金:19432元(计算式:2018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716元/年×20年×10%=19432元);3.误工费27984元;4.抚养费1245元;5.赡养费1659.8元;6.护理费572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8.营养费2700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其他医疗用品费320元;12.安龙爱德康医院治疗费用332元。综上所述,原告给被告建房提供劳务受伤导致以上损失共计69296.80元。根据贵州XX公司的申请陈述,该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等问题,应当对原告张XX在为被告陈X、张XX、石X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受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张XX辩称,我从石X手上承包过来的活,承包内容是主体工程、内外粉刷,包工不包料按31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工钱。施工的工程设备是由我提供,石X只提供材料,房屋要修建10层。后面我把内外墙粉刷按照包工不包料25元/平方米的方式包给陈X后,工具是陈X自行准备,陈X后面请谁来做工我就不清楚了。我是挂靠在贵州XX公司,并用该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施工的意外团体险,实际上就是用该公司的资质来承包涉案工程,该公司就成立了一个项目部,由我担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我交给该公司几千元,就只是挂靠该公司买个保险。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X辩称,要修建的房屋我包给张XX后,约定了安全责任由张XX自行负责。张XX说的承包方式及单价是正确的。修建房屋的地块是我和石X刚一起购买的,我和石X刚是两兄弟,原来说是共同一起建房屋。在房屋动工前承包给张XX的时候,他也在合同上签字了。合同签订后,在动工的时候他就退出了,就全部并给我了,所以后面产生的法律责任都由我负责。现在房屋主体基本上都建好了,还在安水XX。
被告石X庭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某某龙城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黔(2019)安龙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档案复印件(内含《赠与合同》、税收完税证明、黔(2019)安龙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交易申报单、无共有权人声明书、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贵州省不动产登记受理单、不动产登记询问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安龙县国土资源XX向被告杨XX出让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坐落于安龙县旁(车站对面),宗地编号为2××5-4,宗地面积为783.72平房米,宗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同时约定出让人在2018年7月6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同意受让宗地建设项目在2018年9月6日之前开工,在2020年9月5日之前竣工。
被告石X、案外人石X刚与张XX于2018年7月1日签订《房屋建设合同》,约定由张XX承建石X位于安龙县新XX旁的房屋一幢,合同载明“一、建筑项目:私人住宅主体工程(含装柜、内外毛底粉刷,楼梯、墙安砖)。二、承建方式。1、甲方将其住宅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建设。2、以免影响乙方正常施工进度,甲方应及时提供施工用的水电、钢材、水泥、砖、沙等建筑材料进工地。3、甲方负责把钢材运到工地乙方按图纸上的规格自行加工。4、在支模过程中所需钢钉及铁丝,由乙方自行解决。5、乙方自带建筑所需的一切机械及塔吊由乙方负责,施工人员保险由乙方自行解决。三、建房工期:2018年12月30日完工。四、承建工程价格:每平方米315元(按板面平方算)。五、施工安全要求。1、建筑物的垂直线不能超过3cm。2、乙方必须给施工人员买保险,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
张XX承接该工程后,遂将涉案工程中内外墙粉刷分包给被告陈X。陈X雇请张XX做工,2018年12月16日,张XX在搅拌砂浆的过程中被涉案房屋楼上掉落的木板砸伤,当日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8日,出院诊断为:1.第1-4腰椎横突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1332.01元,该笔费用被告陈X已支付。住院期间,张XX支付护工费20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病历复印费30元。
2019年5月4日,张XX到安龙爱德康医院作CT复查,并支付检查费用332元。张XX所受的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张XX支付鉴定费700元。
张XX的父亲张X、母亲项某共生育张X1、张XX、张X2、张X3、张X4五个子女。张XX与其丈夫李XX生育的子女李X尚未成年,出生日期为2××4年××月××日。
同时查明,对于涉案房屋,被告杨XX于2018年9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1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商业,建设规模2256.88平方米,建设位置安龙县旁(车站对面)。被告石X称涉案房屋的土地系其与杨XX合伙出资购买,签订合同的案外人石X刚与杨XX是夫妻关系,此后,杨XX已将其份额转让给石X。2019年2月28日,案外人石X刚就涉案房屋取得黔(2019)安龙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3月1日,被告石X与案外人石X刚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石X。并于同日向安龙县自然资源局申报房产交易。2019年3月28日,被告石X就涉案房屋取得(2019)安龙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证书载明:权利人石X,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用途为商服用地/商业服务,房屋总层数为4层(地下1层,地上3层)。
被告石X陈述涉案房屋系其出资修建,因涉案房屋产生的法律责任与被告杨XX和案外人石X刚无关,其自愿承担因涉案房屋产生的法律责任。
2018年9月12日,张XX向某某龙城XX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张XX承建的安龙新XX对面2××5-4块地的自建民房工程,因需要购买这两个项目的项目工程保险,现委托贵州XX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购买这两个项目工程的保险,我并承诺,在此事件中出现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纠纷和该两幢民房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施工安全事故问题、工程质量问题、经济纠纷问题均由本人承担,以贵州XX公司无关。”。2018年9月13日,某某龙城XX向XX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名称为:安龙县国土资源XX公开拍2××5-4块地的房屋建修工程,投保人数20人。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石X、张XX均陈述涉案房屋系两人自行协商并签订合同。被告张XX、某某龙城XX均陈述张XX并非借用某某龙城XX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仅是以某某龙城XX的名义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张XX、陈X并无建筑工程资质。
本案争议焦点:1.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责任比例如何分担?2.张XX应享有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的问题。首先,关于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的建设规模是2256.88平方米,建设项目名称是商业,并且涉案房屋的地块系石X通过拍卖的方式获取的国有建设用地,建设位置安龙县旁(车站对面),并非农村自建底层住宅,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予以建设,石X与张XX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违反该法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但石X与张XX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任。…”之规定,张XX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内外墙粉刷分包给陈X,张XX与陈X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被告陈X从张XX处分包了内外墙粉刷工程后,雇请了张XX为其做工,张XX在做工过程中被掉落的木板砸伤,其与陈X系雇佣关系。
其次,关于各个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张XX是在弯腰搅拌砂浆的过程中,被涉案房屋楼上掉落的木板砸伤腰背部,木板的掉落并非张XX能够预见,其对自己的受伤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因石X的房屋并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房屋属于商业性质,并且修建规模较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予以建设。但石X将其房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张XX,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石X明知张XX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其自建房屋发包给张XX施工,而张XX又将其中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陈X,石X作为发包人、张XX作为分包人依法应当与作为雇主的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石X、张XX、陈X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1)石X承担责任比例。因石X明知张XX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其自建房屋发包给张XX施工,其作为发包人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的25%的赔偿责任。(2)张XX承担责任的比例。张XX作为承包人,其明知陈X无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陈X施工,其作为分包人也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的25%的赔偿责任。(3)陈X承担责任的比例。陈X与张XX系雇佣关系,陈X作为雇主,理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更应当担负起安全监管的义务,故陈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的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杨XX和某某龙城X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房屋的土地系杨XX与石X共同拍卖所得,但是杨XX已将其份额转让给石X,石X对此也予以认可,虽然被告石X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是由案外人石X刚赠与所得,但其自愿承担涉案房屋产生的法律责任,系其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做的处分。故杨XX和案外人石X刚在本案中,对张XX的受伤并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责任。
对于涉案修建房屋的工程,虽然某某龙城XX作为投保单位向XX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庭审中,石X与张XX均陈述涉案工程系两人自行协商并签订合同,即是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的相对人是石X和张XX,并非是某某龙城XX,石X同时也是认可了涉案房屋的修建工程实则是发包给张XX,而非某某龙城XX,故某某龙城XX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对张XX的受伤并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石X主张其与张XX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安全事故由张XX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因石X与张XX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因此,石X与张XX对于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也无效,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张XX应享有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案历经两次庭审,张XX坚持按贵州省2018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标准予以计算。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张XX享有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11664.01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张XX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332.01元,该笔费用已由陈X支付。虽然张XX并未主张该笔费用,但该笔医疗费确系张XX治疗所产生,并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在本案中理应计算为张XX所产生的医疗费。
同时,张XX于2019年5月4日到安龙爱德康医院作CT复查并支付332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11664.01元。
2、误工费(25454.88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张XX于2018年12月16日受伤并于当日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张XX受伤的部位是腰椎,其误工时间应为186天,但张XX仅主张176天,系其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公布的2018年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为52067元,张XX的该项费用为52067元/年XXX天=25454.88元。
3、护理费(5724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之规定,张XX因受伤住院治疗54天,并且诊断为:1.第1-4腰椎横突骨折;2.腰背部算组织损伤。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用,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元/年计算,但张XX仅主张38568元/年(106元/天)计算,系其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护理费为:106元/天54天=572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4天=5400元。
5、交通费(30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事件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张XX受伤住院在安龙县人民医院,其伤残等级鉴定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300元。
6、残疾赔偿金(19432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张XX受的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十级伤残。其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参照2018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716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9716元/年20年10%=19432元。
7、鉴定费(700元),张XX因伤残鉴定支付700元鉴定费,系本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2904.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参照2018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170元/年计算,但张XX仅主张按照8299元/年计算,系其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张XX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陈XX、母亲项茉,女儿李X,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父亲张X,至张XX受伤时年满84岁,扶养年限为5年。张XX的父母共生育了五个子女,故张X的生活费为:8299元/年5年10%÷5=829.9元。(2)母亲项某,至张XX受伤时年满83岁,扶养年限为5年,张XX的父母共生育了五个子女,故项仕英的生活费为:8299元/年5年10%÷5=829.9元。(3)女儿李X,至张XX受伤时年龄为14岁5月,抚养年限为3年7月,张XX自愿按照3年计算,系其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李X的生活费为8299元/年310%÷2=1244.85元。该笔费用合计2904.65元。
9、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张XX对其受伤并无过错,并且其所受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10、其他费用(182元)。对于张XX主张的病历复印费30元、护工费20元、小票清单载明金额共计为132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收据两张金额共为138元,各被告不予认可,并其该票据虽载明为“医药费”“药品费”,但并未记载开票人或书款单位,本院对两张票据不予采信。故该笔费用为182元。
11、营养费(2700元)。张XX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并且其受伤部位为腰椎,本院酌情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元/天54天=2700元。
以上十一项费用共计75461.54元,本院取整数75462元予以支持。石X承担25%即是18865.5元,张XX承担25%即是18865.5元,陈X承担50%即是37731元,陈X已支付11332元,还应支付26399元。
被告石X、张XX、陈X辩称还另行支付了张XX其余的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5462元。由被告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张XX支付18865.5元,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张XX支付18865.5元,由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张XX支付37731元(含已付的11332元)。
二、被告石X、张XX、陈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杨XX、贵州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石X负担230元,被告张XX负担230元,被告陈X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罗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杨X丽